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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929号

苏学文与贾云东、贾云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学文,贾云东,贾云学,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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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学文,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云东,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云学,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金才,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贾云海。

上诉人苏学文与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法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春季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将村东北的林地承包给了原告8亩,承包费是每亩10元,承包期为16年。3年一交钱,原告已交付3年承包费。另查明,此林地原是被告父亲贾某某的林地,于1987年4月1日购买原某某村(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1000亩林地,并与某某村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贾某某已故去,此地后由二被告及其他兄妹们经营。此片林地经苏木、村两级研究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贾某某所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后将此部分地于2014年5月1日发包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春季准备种树时,被告已对此地进行了耕种,原告报案给公安派出所,派出所实地去进行了调查。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原告苏学文持有合法的承包合同书,对第三人分给原告的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二被告贾云东、贾云海虽然持有其父亲贾某某的《林业承包合同》,但此合同已由第三人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被告如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被告明知此地块已由发包方发包给原告还继续对此进行耕种,已构成对原告苏学文的侵权。对其所侵占8亩地应当退出经营,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其所侵占8亩地损失,由于此地为林地性质,承包户应对此地按合同植树、造林,原告要求被告所赔偿的损失按种植玉米来计算并不合理,此损失不能够体现原告的实际林地损失情况。故对此评估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如维护其权益,应按林地的性质提供所受到的损失证据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云东、贾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苏学文林地8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云东、贾云海负担。

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对苏学文形成侵权行为,上诉人对本案的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从上诉人父亲贾某某(已故)与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中继承得来,是合法的经营管理行为。2、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单方作出的解除林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与上诉人父亲贾某某签订林业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并非某某村民小组,故其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某某苏木乡政府作出的《告村民书》超越职权,对上诉人也不具备法律效力。3、上诉人对本案涉案8亩林地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管理权和使用收益权,虽然苏学文也持有林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的合同在先,苏学文的合同在后,故上诉人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侵权行为。

二、原审法院判决与苏学文的诉求不符。苏学文原审诉求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未主张林地权利,原审法院却作出了上诉人退还林地的判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苏学文答辩称:1、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的承包合同已被村民小组解除,村民小组按人口平均发包给包括苏学文本人在内的本村村民,并与村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上诉人苏学文的林地被非法侵占,故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2、某某村民小组解除合同并组织发包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某某小组原是自然村,原名某某村,于2004年与某某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即某某村。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土地由村民小组发经营管理。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的林地属于某某村民小组,合同违约时由某某村民小组解除并组织发包符合法律规定。3、虽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持有的合同在先,但该合同已依法解除,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苏学文请求停止侵害,移除林地内庄稼并赔偿损失。

上诉人苏学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贾云东、贾云学按照评估报告数额赔偿上诉人损失。理由如下: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赔偿申请时,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需要对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评估,但原审未采信评估报告,上诉人对此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答辩称: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苏学文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原名为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原是自然村,2004年该村与原某某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即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出示如下新证据:照片7张,证明争议林地的现状。上诉人苏学文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苏学文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与奈曼旗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某某村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贾云东、贾云学的父亲贾某某于1987年4月1与原某某村签订了1000亩《林业承包合同》。贾某某去世后,贾云东、贾云学及其他兄妹们继续经营,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的林地只许植树不准挪作他用、弃管、荒废��掠夺式适用,反之某某村有权收回承包林地。现该林地被开垦耕种,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民委员会(原某某村与某某村合并后的行政村)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贾云东、贾云学等四人下达解除林地承包合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收到解除通知书后,对此解除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上述解除通知书的效力,应视为对该解除通知书的认可,上述林业承包合同已经合法解除。故对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关于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单方作出的解除林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是否对上诉人苏学文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述合同解除后,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将本案涉案8亩林地发���给上诉人苏学文,并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在明知涉案8亩林地已发包他人的情况下,拒绝归还林地并继续种植,已构成对上诉人苏学文的侵权。故对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关于其合同在先系合法经营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苏学文在原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虽未明确写明要求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退还涉案8亩林地,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表明了本案是因无法种植林地,在公安部门的释明下诉至法院,即起诉状表达了停止侵权以便种植之意。原审法院在认定侵权的情况下,结合起诉状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作出“被告贾云东、贾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给原告苏学文林地8亩”判项,并未超出原审的诉请。故对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与苏学文的诉求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依据与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苏学文与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上诉人苏学文在申请损失鉴定时却以玉米纯收益作为申请标准,故该鉴定报告不能客观反映涉案林地的收益情况,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学文要求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贾云东、贾云学、上诉人苏学文各负担100元。

审 判 长  师国亮

审 判 员  陈婷婷

代理

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