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6民初248号原告周某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舒 涛
人民陪审员 谢依朝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