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300号。负责人李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立群、李莉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潘氏纺织品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潘国军。被告潘国军。被告徐丽芹。被告叶瑞春。被告章海铮。被告王云兰。被告绍兴市绅奇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瑞春。被告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云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嵊州市潘氏纺织品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氏公司)、潘国军、徐丽芹、叶瑞春、章海铮、王云兰、绍兴市绅奇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奇公司)、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八被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氏公司、潘国军、徐丽芹、叶瑞春、章海铮、王云兰、绅奇公司、安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滨江支行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潘氏公司因采购原材料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之签订了《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潘氏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8.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的借款和欠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瑞春、徐丽芹、潘国军、章海铮、王云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叶瑞春、徐丽芹、潘国军、章海铮、王云兰为被告潘氏公司在110万元本金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原告与被告绅奇公司、安利达公司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绅奇公司、潘氏公司、安利达公司互为担保,被告绅奇公司、安利达公司为被告潘氏公司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110万元,2015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氏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911184.41元、利息118253.04元、利息复利7020.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潘国军、徐丽芹、叶瑞春、章海铮、王云兰、绅奇公司、安利达公司对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氏公司、潘国军、徐丽芹、叶瑞春、章海铮、王云兰、绅奇公司、安利达公司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平安银行滨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氏公司签订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年利率、还本付息方式、逾期罚息和复利等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0万元至被告潘氏公司指定账户、潘氏公司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潘国军、章海铮、叶瑞春、徐丽芹、王云兰为被告潘氏公司在110万元本金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4、《联合体担保合同》,拟证明联合体成员被告绅奇公司、潘氏公司、安利达公司互为担保,被告绅奇公司、安利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潘氏公司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的事实。被告潘氏公司、潘国军、徐丽芹、叶瑞春、章海铮、王云兰、绅奇公司、安利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平安银行滨江支行提供之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8日,甲方(借款人)潘氏公司与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滨江)贷字(2014)第(RL20140208000285)号”),约定:潘氏公司向平安银行滨江支行贷款110万元,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年利率8.4%,风险保证金率20%,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潘氏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滨江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潘氏公司发生欠息、逾期等违约事件,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同日,甲方(额度申请人)潘氏公司与乙方(额度授予人)平安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滨江)授字(2014)第(RL20140208000229)号”),约定:平安银行滨江支行向潘氏公司综合授信额度金额11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贷款;风险保证金率为20%等。同日,甲方(保证人)叶瑞春、徐丽芹、潘国军、章海铮、王云兰与乙方(债权人)平安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滨江)额保字(2014)第(RL20140208000229)号”),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潘氏公司(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11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4年2月8日到2015年2月8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甲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甲方(债权人)平安银行滨江支行与乙方(联合体成员)绅奇公司、潘氏公司、安利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体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滨江)联保字(2014)第(RL20140208000228)号”),约定:乙方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甲方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乙方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担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同日,平安银行滨江支行向潘氏公司发放了110万元贷款。由于潘氏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付息还本,平安银行滨江支行诉来本院;截至2015年11月30日,潘氏公司尚有借款本金911184.41元,利息118253.04元,利息复利7020.4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平安银行滨江支行为本案诉讼向报社缴纳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8日签订《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贷款合同》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滨江支行依约向潘氏公司发放了110万元贷款,但潘氏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故平安银行滨江支行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至2015年11月30日,潘氏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11184.41元、利息118253.04元、利息复利7020.4元。对于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平安银行滨江支行主张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即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逾期罚息的标准为年利率12.6%。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潘氏公司负担,故平安银行滨江支行为本案诉讼垫付的公告费650元由潘氏公司负担。被告叶瑞春、徐丽芹、潘国军、章海铮、王云兰与原告平安银行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对潘氏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平安银行滨江支行要求其对潘氏公司欠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氏公司、安利达公司与绅奇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原告平安银行滨江支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平安银行滨江支行要求绅奇公司、安利达公司对潘氏公司欠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市潘氏纺织品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1184.41元以及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18253.04元,利息复利7020.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11184.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嵊州市潘氏纺织品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三、被告潘国军、徐丽芹、叶瑞春、章海铮、王云兰、绍兴市绅奇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嵊州市潘氏纺织品整业有限公司公司、潘国军、徐丽芹、叶瑞春、章海铮、王云兰、绍兴市绅奇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安利达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隽虹
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汤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