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辖终398号

李兵与李维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民,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3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维民。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兵。

上诉人李维民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维民上诉认为,1、李维民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户籍地和住所均在天津市,涉案船舶的船籍港亦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2、补充协议虽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并非李维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李兵单方打印制作,具有欺诈性,不应发生效力,对李维民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该约定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李兵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李维民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有李兵和李维民的签名,双方在协议上按手印。因李维民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本院初步判断李维民签署了该协议,李维民关于“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是判断青岛海事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条件。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有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该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即青岛海事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维民关于天津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维民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赵 童

代理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