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947号原告黄某,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女,系原告李某之母。原告张祥鹏,男,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陈佩榕,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领导、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路56-58号火炬南406、408、410、412、414、416、419、421、423、425、427、4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2371X4。法定代表人王卫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昊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广场南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25758M。法定代表人马洪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林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昊岑,系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组织机构代码42660306-0。法定代表人王巨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延安,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黄某、李某、张祥鹏、陈佩榕与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李某、张祥鹏、陈佩榕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志斌与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岑(同时亦系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林政及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李某、张祥鹏、陈佩榕诉称,2014年8月26日23时5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李某1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为避让慢车道的树枝而行驶在道路中间,当行经该路段中的凹陷处时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9日,翔安交警大队对于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四原告的亲属李某1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该事故路段的路况等事实)。三被告系翔安区马巷镇火炬园下方村路段(即事故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法定主管部门,因其管理维护不及时,造成该路段有一处凹陷未得到及时修复,凹陷面积为250cm×5200cm,凹陷深度最深处有20cm,同时被告对于该路段的日常管理维护不利,致两侧慢车道上堆放了大量树枝。据此,三被告存在严重的民事过错和行政不作为等。四原告认为,交警认定书中载明:事故路段的路段为凹陷面积为250cm×5200cm,凹陷深度最深处为20cm,两侧慢车道上堆放了大量树枝的事实。本案三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维护管理人、所有人、法定主管部门,却没有依法履行督促有关单位尽到相关的维护管理等法定义务及民事责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及所在社区干部曾多次与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翔安)协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5300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8月26日23时50分许,四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第一次庭审认定起算时间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起算,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也就是说,四原告知道其人身伤害并认为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造成人身伤害有关的情况并非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而得出的,因此不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而应当以事故发生之日为起算时间。
二、李某1的死亡后果是李某1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第35021322014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系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01mg/dl)驾驶无年检摩托车,且未遵循道路交通法规规定在有交通标线,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正常的道路的右侧行驶(慢车道有效路面宽200cm),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自身存在完全过错及违法情形,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任何他人无关。该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看到四原告有提出复核的申请,进而有与该事故认定书不一致的复核结论,故可以推定四原告亦是承认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所以,本起事故中并无施害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四原告对其所提出的赔偿项目清单所列的各项赔偿请求也没有提供任何凭证及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且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死者李某1醉酒驾驶摩托车,且未依循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的右侧行驶(慢车道虽有堆放树枝,但有效路面宽仍有两米),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做出导致李某1死亡的任何不当行为,且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出事路段的所有人,也不负有出事路段的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管理义务,故也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导致李某1死亡的情形。所以,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李某1的死亡后果是李某1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第35021322014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系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01mg/dl)驾驶无年检摩托车,且未遵循道路交通法规规定在有交通标线,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正常的道路的右侧行驶(慢车道有效路面宽200cm),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自身存在完全过错及违法情形,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任何他人无关。该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未能看到四原告有提出复核的申请,进而有与该事故认定书不一致的复核结论,故可以推定四原告亦是承认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所以,本起事故中并无施害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8月26日23时50分许,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四原告起诉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于2016年3月31日才送达到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四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另外,李某1的死亡后果是李某1的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与任何他人无关,且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辩称,一、事故路段不是由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负责管理维护的,本案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无关。本案事故路段不是由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负责管理维护的,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对事故路段没有管理养护职责,事故路段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无关,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无需承担责任。
二、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醉酒驾车未在路面的右侧行驶,行经路中凹陷道路时摔倒,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受害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四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主体。四原告主张其分别是受害人的妻子、儿子和父母,但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四、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无关,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次,仅就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来说,四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的凭证,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五、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6日,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本案四原告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事故路段不是由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负责管理维护的,本案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无关;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3时50许分,李某1醉酒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翔安区马巷镇火炬园下方村路段时摔倒,造成李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闽C×××××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4年10月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22014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9日,四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李某1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后四原告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1、事故路段2015年6月30日前的管理责任由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管理责任由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2、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的道路情况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查明如下: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南往舫山西路,北往下方村,分车分向式交通,双向四车道,沥青、干燥路面,道路中心线双实线有一处凹陷(面积250cm×5200cm),凹陷深度最深处有20cm,有交通标线,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正常,两侧慢车道上有堆放树枝,慢车道有效路段宽200cm。3、李某1系在驶过道路中心凹陷处后摔倒。又查明,原告黄某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即原告李某;原告张祥鹏系李某1之父,原告陈佩榕系李某1之母。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2015)翔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提交的《火炬高新区第三批道路移交确认单及附表》,本院依职权向厦门市翔安区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调取的《火炬高新区第三批道路移交确认单》、厦府〔2015〕11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文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四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四原告的直系亲属李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三、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四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14年10月9日作出,其于2015年9月29日依据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确定起诉主体,并向法院提出诉讼,且其在事故发生后有多次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火炬物业进行协商,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否认四原告有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提出四原告的直系亲属李某1在2014年8月26日的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损,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四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才首次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6日,其单位系在2016年3月份才接到四原告的起诉状,故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2014年8月26日,但交警部门在2014年10月9日才就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四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以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因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否认其系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四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二、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四原告的直系亲属李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四原告认为,三被告分别作为事故的管理人、所有人、法定主管部门,存在严重的民事过错和行政不作为等,依法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致李某1死亡给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李某1的死亡后果是李某1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事故路段的所有人,对事故路段不负有任何管理义务,故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四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辩称,其单位对事故路段没有管理养护职责,事故路段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单位无关,其单位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直系亲属李某1醉酒驾车未在路面的右侧行驶,行经路中凹陷道路时摔倒,造成李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李某1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李某1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1本身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路段的道路情况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查明,该道路中心线双实线有一处凹陷(面积250cm×5200cm),凹陷深度最深处有20cm,有交通标线,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正常,两侧慢车道上有堆放树枝,慢车道有效路段宽200cm。李某1在行经该路段的道路中心凹陷处后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系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而本案中,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其作为道路管理者的管理维护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路段存在管理疏忽的过失,应当对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李某1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某1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二被告对事故路段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原告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其亲属李某1因事故死亡,诉求死亡赔偿金792500元(39625元/年×20年),并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以及居民户口簿等证据欲予佐证。各被告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可知,李某1生前系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社区的居民,四原告主张按照3962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未超过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792500元(39625元/年×20年)。2、丧葬费。四原告主张其为处理李某1丧葬事宜共产生丧葬费30366元(5061元/月×6个月)。各被告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厦门市社会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5061元/月计算其丧葬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30366元(5061元/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四原告主张其为处理李某1丧葬事宜共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0000元。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辩称,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该项诉求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李某1在事故中死亡,其为处理李某1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费用,酌情可按3人5天的标准计算其亲属的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酌情可按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20元/年计算,故本院酌情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为1710元(41620年/年÷365天×3人×5天)。至于交通费部分,因四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171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李某1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824576元(792500元+30366元+1710元),应由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2457.6元。同时,四原告主张其亲属李某1因事故死亡,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被告认为,李某1的死亡系由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李某1因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确给其直系亲属即本案的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李某1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其亲属李某1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90457.6元(82457.6元+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李某、张祥鹏、陈佩榕支付赔偿款90457.6元;如果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李某、张祥鹏、陈佩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682.5元,由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原告黄某、李某、张祥鹏、陈佩榕共同负担1449.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玉 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飞 凡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