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82号
原告:仝大为。
委托代理人:周波、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琦。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大为诉被告李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仝大为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李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大为诉称:2015年8月15日1时0分,被告李琦驾驶的豫C×××××号牌小客车,在建设路洛铜大门东200米处与原告仝大为驾驶的豫C×××××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琦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2015年8月26日原告仝大为与被告李琦达成协议,被告李琦赔偿原告仝大为医疗费等其他交通事故损失费用7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原告车辆修复后,被告却拒绝支付修理费用。无奈原告只得垫付车辆修理费29980元,将车辆修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李琦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无奈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用2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琦辩称:
一、被告不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及车损费用,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车损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被告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以100%比例理赔,足够赔付原告的车损费用。2、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过高,望法院以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准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车损费用。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向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对免责条款未向被告作出明确说明。鉴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被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被告不生效。因此《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四条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
二、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故意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下车,互问对方是否受伤,因被告有急事,由原告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被告先行离开现场并非逃逸。根据《洛阳是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拍照留存证据后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有争议的,应当立即报警。”,被告可以先行离开现场,已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存在故意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明确伤情,对原告故意夸大、擅自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本案原告或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已经垫付的7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明显的伤情,被告为解决事故矛盾,预支了原告7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人身损害赔偿的合法票据。因此,对原告故意夸大、擅自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原告应当返还原告7000元。另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500000元赔付限额内,足以支付原告仝大卫的医疗费等其它交通事故损失,故被告请求原告或保险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7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地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并同时返还被告垫付的7000元损失,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对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之后,属于理赔范围进行赔偿,否则不予赔偿。2、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及免责条款之外进行合法合理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时00分,被告李琦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在涧西区建设路洛铜大门东2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仝大为驾驶豫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小客车左前部与轿车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仝大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仝大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仝大为的豫C×××××号轿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同意,被送往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车辆维修费2998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仝大为与被告李琦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1、被告李琦一次性赔偿原告仝大为医疗费等其它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7000元,2、原告仝大为车辆损失由被告李琦承担。另查明,事故车辆CAS369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李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仝大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琦应对原告仝大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仝大为因本次事故花去车辆维修费2998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李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代被告李琦赔偿原告29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仝大为车辆损失费29980元;
二、驳回原告仝大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9元,由被告李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