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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841号

蒯超与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蒯超,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2民初841号起诉人蒯超,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梁立荣,江苏省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起诉人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中校,该公司董事长。2016年6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蒯超的起诉状,其在诉状中称:起诉人是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5月10日被招入公司,担任木工工作,在2013年9月2日上班期间,因为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长春统建干部职工住宅11号楼7层在拆模时掉入厨房间预留的空洞,导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致使起诉人受到严重伤害。起诉人受伤后,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23469.1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起诉人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22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起诉人发出,2015年5月28日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起诉人发出,为此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综上所述,起诉人在被起诉人处工作并受伤事实清楚,要求被起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确凿充分,现起诉人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判准起诉人合理诉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请求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应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除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实行“一裁两审,仲裁前置”制度,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中诉的提起不是基于权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没有做实体处理法院是否应该受理的问题,已分别情况予以了规定。本案中蒯超虽已收到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该通知书中已明确该案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且该通知书中已明确标注申请人可以在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本案起诉人蒯超可在仲裁规定的时效内继续收集准备相关材料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本案应按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首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本案在未经仲裁前置的前提下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蒯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