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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3577号

王晓刚与周鑫龙、马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刚,周鑫龙,马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王晓刚,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鹏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鑫龙,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周度才,男,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王晓刚诉被告周鑫龙、马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周鑫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度才、李玉东、被告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刚诉称,被告周鑫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这两笔借款都是口头承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余款未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鑫龙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马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鑫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先后两次借款合计15万元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归还76000元,只欠18000元,被告同意归还18000元。

被告马磊辩称,双方约定借款我不在场,应该没约定利息,第一笔是50000元,第二笔是转给周鑫龙4万多,转给我4万多,打了一个10万的总条,周鑫龙给原告6000多有几次,8000多有几次,具体几次没记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借条,证明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是周鑫龙,借王晓刚5万元整,期限两个月,2014年4月22日借款人是周鑫龙,借款金额10万元,以宝马车抵押,两份借条都有马磊签字;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3月19日转给周鑫龙48000元,2014年4月22日两笔,一笔转给周鑫龙,一笔转给马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周鑫龙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还款条,证明原告父母收到被告周鑫龙委托父母的两笔还款,合计20000元,时间是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4日;2、2014年12月1日担保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周鑫龙宝马车抵押给了原告,后由担保人从原告手中开走。被告马磊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周鑫龙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原告未按借据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两笔分别是48000元、46000元,两笔合计是94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76000元。被告马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鑫龙的证据1我方认可;证2与本案无关,是二被告私下约定,不能对抗我方的债权。被告马磊对周鑫龙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鑫龙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周鑫龙48000元,被告扣除利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周鑫龙转账46000元,向马磊转账48750元,周鑫龙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马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日期书写为2014年3月19日。2015年2月8日、2月14日周鑫龙给付原告共计2万元,后原告追要借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显属违约,被告理应给付,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原告向马磊账户转款,虽然由周鑫龙出具借条,但该款实际亦由马磊使用,应由马磊偿还给原告;马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亦应对周鑫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被告自愿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鑫龙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的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刚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

二、被告马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刚借款本金人民币48750元;

三、被告马磊对周鑫龙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鑫龙、马磊共同承担2700元,原告王晓刚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倩倩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庄,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