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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330号

梁火坤、海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火坤,海丰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火坤,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葛永喜,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锦龙,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忠,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诗章,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火坤因诉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2015)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火坤起诉称其不服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建议其向海丰县林业局提出申请的答复,认为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应向其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尽管原告梁火坤与梁帝钗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相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相同,委托的代理人相同,但原告梁火坤与梁帝钗是分别向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梁火坤提交的起诉材料为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9月8日对梁帝钗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非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书面答复。原告梁火坤向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所需信息的形式为“纸质”,即原告梁火坤对被告向其作出的答复形式已经限定为“纸质”。

原告梁火坤并未能提供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书面答复,而以对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的答复不服提起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故,原告梁火坤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火坤的起诉。

上诉人梁火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没有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开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程序。

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应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有事实根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必要画蛇添足故意曲解法律,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中,上诉人与梁帝钗一起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一致,委托共同的代理人,案件事实相同,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同,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及所提交的证据也都相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分歧。

四、本案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其法定职责,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5)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

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请。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海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答辩人及其负责人委托手续完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程序合法。

二、答辩人在收到起诉书之日起15日被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并无违反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

三、答辩人并无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义务向上诉人公开该信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火坤于2015年8月21日以生产、生活所需向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2004年以前的海丰县鹅埠镇山林图;2.发放《海林证字[2004]第000652号》、《海林证字[2004]第000656号》、《海林证字[2004]第000662号》林权证的法律及事实依据;3.发放上述三林权证的程序及公示的方式、内容。上诉人梁火坤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所需信息的形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本案中,上诉人梁火坤认为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窦家应

代理

审判员  付庆海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