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608号原告陈贵标,男,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海,男,38岁,住罗定市。被告彭留邦,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路*******号五羊新城广场*层。负责人吴南浩,总经理。
原告陈贵标诉被告彭留邦、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志海、被告彭留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8时0分,被告彭留邦驾驶粤CDT4**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镜圩往罗镜镇云龙村委灯心塘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镜镇云龙村委路段时,与原告陈贵标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贵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时至2015年8月31日8时10分彭留邦报警要求处理。2016年1月6日,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贵标被送到罗定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216.57元,其中彭留邦支付了4500元,剩余部分是陈贵标支付。陈贵标住院及出院后期间的护理是由其儿子陈志海护理。2016年1月30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陈贵标评定原告陈贵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陈贵标在该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1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护理费4564.20元(76.07元/日×60日);5、交通费800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11021.04元(12245.60元/年×9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款43601.81元。粤CDT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3601.81元-4500元=39101.81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彭留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该案经现场查看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故仅制作事故证明。因此,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认可,按照公平原则,肇事双方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彭留邦为粤CDT4**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17216.57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肇事车方的垫付情况,答辩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赔付,依现阶段用药答辩人建议按20%比例剔除非社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无异议。3、营养费1800元,未见相关营养支出凭证,酌情不应超过300元为宜。4、护理费4564.2元,仅同意按医嘱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用,标准同意按76.07元/天计算,计算得2510.31元。5、交通费800元,未见相关的支出拼争,酌情不应超过200元为宜。6、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为原告单方面出的费用,其在委托鉴定时未与答辩人进行协商或者通知答辩人参与鉴定,故此费用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七条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7、残疾赔偿金11021.04元,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未在答辩人公司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条款,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三、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是事故双方,因此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对于第三者因与车辆驾驶员、车主产生的纠纷,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8时00分,被告彭留邦驾驶粤CDT4**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镜圩往罗镜镇云龙村灯心塘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镜镇云龙村委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贵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时至2015年8月31日08时10分被告彭留邦报警要求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案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罗公交证字[2015]第C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粤CDT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日出院,住院33日,用去医疗费14781.87元,购买头颈胸支具支出3200元,经诊断为C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志海1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出院后,原告复诊用去605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C1椎体骨折保守治疗后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留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870.3元。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是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彭留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支具发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彭留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8张、按金单复印件2张、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8月30日8时00分,被告彭留邦驾驶粤CDT4**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镜圩往罗镜镇云龙村委灯心塘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镜镇云龙村委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贵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证字[2015]第C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属机动车方的被告彭留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8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564.20元(76.07元/日×60日),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伤残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11021.04元(12245.60元/年×9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本院酌情支持;9、头颈胸支具支出3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3672.1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为第1-3共三项,共计20486.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为第4-9共六项,共计23185.24元。鉴于粤CDT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予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3185.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0486.87元(20486.87元-10000元),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彭留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彭留邦全额承担。鉴于粤CDT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本应由被告彭留邦承担赔偿的10486.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彭留邦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了5870.3元给原告,该款视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则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616.57元(10486.87元-5870.3元)给原告。至于被告彭留邦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870.3元,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9101.81元的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3185.24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616.57元给原告,对原告超出数额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3185.24元给原告陈贵标。
二、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616.57元给原告陈贵标。
三、驳回原告陈贵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梅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梦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