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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1441-2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宫某某、包头市通普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某,宫某某,包头市通普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1441-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宫某某,男,汉族,住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执行人包头市通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昆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宫某某、包头市通普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元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向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凯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