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1441-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宫某某,男,汉族,住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执行人包头市通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昆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宫某某、包头市通普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元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向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凯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