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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2061号

黄凤娥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061号罪犯黄凤娥,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凤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徐有军、韦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凤娥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黄艳红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凤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05.64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凤娥予以减刑一年。罪犯黄凤娥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凤娥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黄凤娥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以及出庭证人黄艳红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凤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黄凤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履行财产刑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黄凤娥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凤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克新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英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