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方。
上诉人王建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诉讼双方系前后邻居。2014年9月25日上午,王建民妻子刘庆香与刘振方妻子李继芳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刘振方随后赶回家与王建民妻子刘庆香发生争执,当天下午2时许,王建民回到家中后,随即与刘振方互相厮打,致使王建民头面部受伤、左侧鼻骨骨折。王建民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生建议出院休息治疗3周,王建民为治疗支付医疗费6893.16元。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建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使王建民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振方:1.立即赔偿王建民经济损失9163.1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事发起因和责任承担;
二、王建民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发起因和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系同村前后邻居,因排水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刘振方致王建民受伤,有王建民提交的邹平县中心医院病历、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系前后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对于因排水引发的邻里矛盾,应理性协商处理,而不应发生厮打,对彼此身心造成伤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双方在该事件中负同等责任,故刘振方应对王建民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建民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王建民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6893.16元;2.误工费1141.71元【(11882元+7962元)/年÷365天×21天)】,王建民系农村居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21天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89.30元【(11882元+7962元)/年÷365天×9天)】,王建民住院期间由其堂弟王建业护理,王建业系农村居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王建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王建民以上损失共计8994.17元。刘振方应赔偿王建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97.09元(8994.17元×50%)。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建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97.09元;
二、驳回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振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民负担25元,刘振方负担25元。宣判后,王建民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对自身的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侵权人故意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情形下,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方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无视村内规划,擅自垫高地基,影响上诉人排水,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本身虽有未按照法定程序维权的过错,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言属于一般过错,不能减免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163.16元。被上诉人刘振方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讼双方就上诉人王建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问题。就本案而言,诉讼双方两家因村里修路涉及排水问题发生矛盾,本应协商处理或找村委会及有关部门调处。上诉人王建民的妻子刘庆香与被上诉人刘振方的妻子李继芳发生争吵后,刘振方又与刘庆香发生争吵。上诉人王建民接到其妻电话,当天下午回家后不是沟通协商,而是手持马扎,直接向被上诉人刘振方掷去,刘振方捡起马扎砸向王建民,双方相互厮打,刘庆香和李继芳也互相扭打在一起。双方经村民劝开回家后,上诉人王建民夫妇又来到被上诉人刘振方家门口,双方再次厮打,导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体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矛盾产生的原因,双方殴斗的过程,确定诉讼双方对上诉人王建民的人身损害损失各承担5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建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