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光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一鸣,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再审申请人苗光钊因与被申请人闻一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光钊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维修钢棚而支付费用6885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厂房维修清单、收款收据、发票,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维修事实。(二)再审申请人向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宁波市顶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亚飞了解,其答复没有维修。再审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向其核实有关是否维修的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依法进行核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而且被申请人所列维修项目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之保修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保修范围。苗光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的结账单约定,再审申请人苗光钊诉请的185000元系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则应全额付清。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厂房维修清单、收款收据、统一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因钢棚质量问题,闻一鸣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钢棚进行维修而支付了钢棚维修费68850元。再审申请人申称该笔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所提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由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苗光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苗光钊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兴明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1?·?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