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29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家庭关系较为稳固,尽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文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