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28号
原告:邓倩,女,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台荣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社区双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9476103-0。
法定代表人:顾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景韵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黄金湖工业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07666249-X。
法定代表人:吴林聪。
原告邓倩诉被告东莞市台荣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荣公司”)、东莞市景韵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胡植彬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倩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中,被告台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韵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十五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倩诉称:
一、2015年4月22日,大朗法庭查封了邓倩的10台高速精密自动车床(型号:台铭1525)。邓倩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要求解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裁决驳回了异议申请。
二、(2015)东二法朗执字第37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台荣公司,被执行人是景韵公司,与邓倩没有任何关系。
三、景韵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曾多次向邓倩借取现金,以解经营困难。截止至2014年2月9日,景韵公司共向邓倩借款共91300元,但景韵公司此后的经营状况没有好转,于是景韵公司与邓倩协商将涉案其中七台设备转让给邓倩用于清偿债务。
四、2014年9月2日,景韵公司的股东之一吴林聪与邓倩离婚,吴林聪将其在公司的投资三台设备给邓倩作为离婚补偿。综上,涉案查封的十台设备是邓倩所有,邓倩占有以上设备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善意取得,是合法所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邓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案涉10台设备属于邓倩所有;2.解除对邓倩10台设备的査封,并终止台荣公司对邓倩所有的以上财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台荣公司、景韵公司承担。
被告台荣公司辩称:
一、邓倩提供的“借款条”、“协议书”明显是景韵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与邓倩串通制作的虚假借款凭证;邓倩提供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此支取款项用于出借给景韵公司,而且支取金额与其主张出借给景韵金额也不相符。
二、七台车床售价340200元,而景韵公司欠邓倩的借款为91300元,用于抵偿借款的说法有违背一般常理;鉴于邓倩与景韵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吴林聪的关系,该协议书明显有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嫌疑。
三、邓倩提供的“补充协议”显示,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日,当时的景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吴小勇,故吴林聪不可能有权处分上述的三台机器。
四、在(2015)东二法朗执字第372号案件的《执行笔录》中显示,该十台机器是由吴旭华即吴林聪的堂兄弟经手从景韵公司一次性搬迁到邓倩处,这证明了这十台机器是属景韵公司所有,亦证实了邓倩所主张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景韵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台荣公司诉景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台荣公司主张其以每台48,600元的价格出售10台型号为1525台铭自动车床给景韵公司,但景韵公司未支付货款486000元,台荣公司遂起诉要求景韵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47号判决,判令:限景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4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台荣公司。案件生效后,台荣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荣公司与被执行人景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景韵公司将10台型号为台铭1525高精密自动车床由其公司经营地转移至邓倩经营的东莞市紫昕五金有限公司,遂在东莞市紫昕五金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将上述10台车床予以查封。邓倩主张案涉10台机床均属其所有,理由如下:一是由于景韵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向其借款91300元,景韵公司将七台车床转让给邓倩用于清偿借款;二是邓倩与景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林聪原为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吴林聪将其投资在景韵公司的案涉设备中的三台给予邓倩作为离婚补偿。对于前述借款主张,邓倩提供了《借款条》、《协议》及借记卡展会历史明细单予以证明,其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邓倩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7日分别取款50000元、5000元。12000元;《借款条》载明“东莞市景韵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02月09日止向邓倩杰人民币91300元。”经手人落款处有“杨静”字样的签名,负责人落款处有“吴林聪”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协议》载明“到2014年8月底东莞市景韵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还欠邓倩借款共91300元,由于公司目前无力还款,本公司愿意将公司的7台台铭1525车床给邓倩,用于抵消上述借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设备归邓倩所有,我公司欠邓倩的91300元已抵消,邓倩不得向我公司索要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甲方落款处有景韵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有吴小勇字样的签名,乙方处有捺印。邓倩并主张双方先后多次借款合计金额为十余万元,但双方未就每次借款形成相关债权凭证,而是通过最终结算为91300元,至于借款的次数及相关过程,邓倩并未能陈述清楚;对于离婚补偿之约定,邓倩提供《补充协议》予以证明,补充协议载明“本人吴林聪与邓倩于2014年9月2日已离婚、作为补偿、吴林聪自愿拿出自己机器台铭自动车床设备作为补偿。日后此设备的归属权为邓倩所有。与吴林聪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声明!”声明人签字处有“吴林聪”字样的签名、接收人签名处有邓倩的签名以及捺印。台荣公司以案涉10台机器设备属于景韵公司所有,同时吴林聪在签订协议时不是景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吴林聪无权将公司财产补偿给邓倩为由对《补充协议》不予确认。被告台荣公司以景韵公司以价值三十多万的机器抵偿91300元不合常理为由对《协议书》不予确认。另外,邓倩为证明其与景韵公司存在借款事实,并申请证人唐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称自2014年开始景韵公司经济困难,但因被催缴房租,故向邓倩借款,唐某于2014年8、9月份开车带邓倩到银行取款50000元交付景韵公司财务杨静用于支付房租、水电等费用,财务收取款项后有向邓倩出具借条。而唐某于庭前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载明“……所以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向邓倩私人借款伍万圆整人民币用于交房租,公司派本人开车送邓倩去银行取的现金。……”。证人陈某称,吴林聪有向其告知景韵公司曾向邓倩借款,在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其到公司将其自身的设备搬出时,看到邓倩也在搬出设备,合计10台,邓倩告知陈某,因景韵公司欠邓倩款项,故将设备抵债。台荣公司以证人唐某陈述的借款时间与邓倩主张的取款时间不符为由,对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并以陈某只是听说借款事实为由,对陈某的证言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47号判决书、(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借款条》、《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景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作为异议人,邓倩请求确认案涉10台高精密自动车床权属,并要求中止前述机器设备的查封和执行,故邓倩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邓倩主张景韵公司因借款以案涉7台设备作为抵偿,但就借款的事实及过程,邓倩仅提供了《借款条》、《协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对借款形成时间的载明并不一致,对此邓倩并不能对具体借款形成过程做合理解释,而证人唐某到庭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其庭前提供给本院的书面《证明》中的时间明显不符,加上邓倩关于每次借款是否出具借款凭证的陈述又与证人唐某所陈述不一致,其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所示取款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景韵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邓倩的主张不予确认,对邓倩提供的《借款条》、《协议》不予采信。
二、邓倩主张另外3台车床是离婚时吴林聪给其作为补偿,仅提供吴林聪与邓倩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但未能提供民政部门处分协议书或法院判决、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而且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景韵公司作为买家向台荣公司采购案涉十台设备,从常理来看,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应属于景韵公司所有,但吴林聪却与他人签订协议对机器设备进行处分,又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处分权,故本院对邓倩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邓倩诉请确认案涉10台设备属于邓倩所有并解除对案涉10台设备查封,终止台荣公司对邓倩所有的财产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邓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淑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