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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605号

杨义元与熊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义元,熊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元,男。委托代理人梁光付,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振华,男。委托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代表人张中华,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上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杨义元因与被上诉人熊振华、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13时30分,杨义元驾驶鄂FHH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枣阳市的枣、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升镇杉树林村路口超越前方手扶拖拉机时,与对向行驶的熊振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熊振华、摩托车乘坐人熊宣慧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1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振华无责任。熊振华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用117149.40元,聘请专家会诊,支付会诊费6000元,后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930元。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使用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及预防癫痫药物治疗。2.出院后每4周来院复查一次专科医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具体负重时间、不遵守医嘱患肢过早负重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后果自负。3.颅骨缺损需情况许可到脑外科行颅骨修补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5日,熊振华的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熊振华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两处),合计赔偿指数为32%,建议从出院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需260日,护理日数需130日(限壹人),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5000元,若后期出现伤情恶化,待资料补充后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熊振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7月1日,熊振华受损的两轮摩托车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物损失价值为2095元,熊振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7月1日,熊振华受损的摩托车因施救支出施救费400元。杨义元驾驶鄂FHH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个人所有,该货车以杨义元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杨义元已为熊宣慧垫付医疗费861元,另为熊振华垫付费用31000元。原审判决另认定:熊振华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刘升镇小店村五组,2013年12月20日,以240000元人民币购买张琦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000962**号)位于枣阳市北城办事处东园社区居委会五组的单元房一套,并在此居住生活,熊振华常年从事厨师工作,自2015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在家休养,无工资收入。熊振华与杨云婚后于2010年6月16日生育女儿熊宣慧,身份证号码为420683201006163445。原审判决还认定: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杨义元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熊振华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振华和摩托车乘坐人熊宣慧受伤,两车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振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熊振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杨义元驾驶鄂FHH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应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熊振华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依法审定为准:(1)医疗费173079.4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诊断证明单,主张医疗费124079.40元过高,其中专家会诊费6000元无正规票据,不予保护,应按118079.40元计算、后期医疗费55000元,该费用系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确认。计算公式118079.40元+55000=173079.40元。(2)护理费16439.37元;襄阳职业技术襄阳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熊振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建议出院之日起护理日数需130日,结合其病情、住院期限,予以确认,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明细及从业单位证明,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5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8729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206天(76天+130天)×1人=16439.37元。(3)误工费18071.69元;熊振华因伤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4日,其误工损失日为230日,熊振华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及从业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本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678元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8678元/年÷365天×230天=18071.69元。其诉请40335.87元过高,按18071.69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熊振华因伤住院76天,计算公式:20元/天×76天=1520元。(5)营养费4120元;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熊振华护理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予以确认。计算公式:20元/天×206天(130+76)=4120元。(6)残疾赔偿金159052.80元;熊振华提供证据证实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社区,并从事厨师工作,以此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收入和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的赔偿指数,核定该残疾赔偿金为159052.80元(24852元/年×20年×32%)。(7)鉴定费1700元;熊振华因伤治疗,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作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均有正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为凭,予以保护。(8)施救费400元;熊振华受损的二轮摩托车因施救,支出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车损2095元;熊振华受损的摩托车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物损失价值为2095元,有鉴定结论书及正规发票为凭,予以保护。(10)交通费1300元;原告熊振华受伤住院,其为治疗、护理及鉴定确定需要交通费,其请求1300元合理,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熊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八级、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保护1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34696.48元;其女熊宣慧,生于2010年6月16日,被抚养年限13年,生活费为34696.48元(16681元/年×13年×32%÷2人)。熊振华请求37365.44元过高,按34696.48元计算。(13)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熊振华因交通事故致其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购买轮椅、拐杖,有正规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423274.74元,首先由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730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120元,计178719.4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590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96.48元、误工费18071.69元、护理费16439.47元,计228260.44元中的1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车损2095元和施救费400元,计2495元中的2000元,余额299574.74元,由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熊振华的总额为322000元。下余99574.74元和鉴定费17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杨义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杨义元已向熊振华垫付费用31000元,二者冲抵后杨义元还应再赔付70274.74元。对熊振华过高诉请,不予支持。杨义元辩称熊振华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熊振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12月20日起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在城镇社区,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杨义元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杨义元和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均辩称熊振华的后续医疗费鉴定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应支持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熊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费用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杨义元和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另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熊振华各项损失322000元(包括先予执行已支付的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杨义元赔偿熊振华7027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熊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杨义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杨义元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振华的伤残赔偿金错误。熊振华长期生活居住枣阳市刘升镇小店村5组,其虽于2013年底在枣阳市北城办事处东园社区5组购有房屋,但其一直未在此处生活、居住,从2013年底购房入住至2014年7月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时其居住时间充其量仅有7个月时间,远未达到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达到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规定。另外,其仅于2015年1月才开始在枣阳一家餐馆工作,至同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离开该餐馆,连续工作时间仅3个月,亦未达到一年以上,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前,其无论是生活居住在城镇还是在单位工作,其连续时间均未达到一年,主要收入和消费支出并非来源于城镇,而是农村,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明显错误。2.熊振华实际住院天数为76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损失,而原审法院按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其护理费损失16439.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熊振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餐馆工作仅3个多月,应当按2015年度湖北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4.原审法院认定熊振华营养费损失为41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不应仅以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认定,即使需加强营养,其期限也应为76天,而非206天。5.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34696.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无论是在城镇生活居住,还是在单位上班,连续时间也均未达到一年,其生活在农村,消费于农村,属农村居民,应按2015年度湖北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原审判决支持熊振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损失过高。7.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故和法律依据。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亦有一定过错责任两车相撞点在上诉人车辆前保险杠的正中心,当时上诉人仅占了极小一部分道,车速仅50公里/小时左右,而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从旁边驾驶通过,其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事故,另其属无证驾驶。原审法院仅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确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熊振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义元在上诉状中陈述其驾驶货车行驶枣阳市刘升镇杉村的公路的车速为50公里/小时左右。二审还查明:熊宣慧就读于枣阳市海韵幼儿园。

本院认为:公民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的,应当依法对其及时履行赔偿责任。首先,杨义元驾驶鄂FHH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枣阳市刘升镇杉树村的乡村路行驶,未尽低速驾驶之责,应知乡村道路狭窄,对面来车有会车的情况下仍然以较高的车速(50公里/小时)超越同向手扶拖拉机,与对向熊振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振华及乘坐人熊宣慧受伤,杨义元存在严重的过错,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出具枣公交认字(2015)0404B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振华、熊宣慧无责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在评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时应予采信;对熊振华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由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杨义元应承担全额赔偿之责,因此杨义元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熊振华的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根据熊振华提供的出资购买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东园社区居委会五组张琦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和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东园社区居委会、枣阳市海韵幼儿园出具的证据,包括杨义元在二审提供对熊振华之妻杨云的调查的材料,均能够证实熊振华于2009年至2012年11月在福建省莆田永新珠宝厂从事制作模具工作、2012年11月至2014年与其同学一起在城镇从事卤菜经营、2015年1月至4月4日在枣阳市万象城外婆人家上班从事卤菜工作,并与其妻杨云、女儿熊宣慧共同居住生活于城镇。

本院认为:无论以熊振华居住情况,还是根据其收入状况,均能够确定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在城镇务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确定;同理,对熊振华的女儿熊宣慧生活费的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判决支持熊振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杨义元交通肇事造成熊振华一处八级和十级(两处)的伤残,亦未治愈,并且医疗机构建议其院外继续治疗、休息、加强营养,导致其无法继续从事较为稳定的餐饮业工作,对其以后的个人经济收入损失较大,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杨义元赔偿熊振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数额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恰当,杨义元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熊振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精神抚慰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杨义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光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王定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