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刘良,农民。系梁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小云,农民。系梁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做出(2016)苏0722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东海县双店镇三铺村东侧地里因挖蒲草与李某甲发生纠纷,梁某持铁鉊将李某甲头部、脸部、左手背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颧骨骨折、左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经精神疾病鉴定,梁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农村户口,因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70元。被告人梁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查明其有财产,梁某的父亲梁刘良、母亲许小云系梁某的法定监护人,案发后已支付李某甲医疗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刘某、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刘良、许小云作为梁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835.8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刘良、许小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1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被害人李某甲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梁某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对梁某重新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梁某属××病人且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其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及评议,被害人阻止被告人挖蒲草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上诉人用凶器殴打他人的正当理由,被害人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对梁某重新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驰
代理
审判员 张淑媛
代理
审判员 马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泗梅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