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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61号

苏海珠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61号原告苏海珠,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桂福,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鑫茂大厦北楼10层。法定代表人郭左践,局长。委托代理人芮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晓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项俊波,主席。委托代理人卞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胡健,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黄广南里1号院14号楼1层01、02、03。负责人王永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会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职员。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F6层东区。法定代表人于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扬,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苏海珠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保监会北京监管局)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京保监[2015]第878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和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5】280-2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海珠诉称,2012年10月28日,苏海珠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富力又一城支行)办理储蓄业务。期间,在该行大厅销售理财产品的业务员向苏海珠推销理财产品,该业务员叫果婷(事后得知果婷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的业务员。在该业务员的诱导下,苏海珠购买了所谓的“理财产品”同时还被赠送了一份意外保险并给予对应的保险单。2014年苏海珠在查询前述“理财产品”利息时发现,当时所约定的利息并不存在,同时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被无端扣划了20000元,经查询得知,其购买的所谓“理财产品”实为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销售的一款保险产品,名称叫“福惠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编号为:010111200019164”(以下简称涉案保险合同),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20000元、交费年限为5年。苏海珠认为建行富力又一城支行、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的前述行为涉嫌违法、违规。为此,其向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请书》。2015年10月13日,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决定受理苏海珠提起的前述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苏海珠邮寄送达了被诉告知书。苏海珠认为,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在告知书中记载只受理苏海珠投诉事项的一部分(建行富力又一城支行和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销售人员涉嫌代填投保单,投保信息不完整的事项),而对于苏海珠的其他投诉事项(涉案保险合同联系地址虚假、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未履行红利通知书寄送义务,销售人员无销售资质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并未受理。苏海珠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后,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内容。苏海珠认为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违法。为此,其提起本次诉讼,要求:

一、判令撤销被诉告知书;

二、判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三、判令保监会和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就苏海珠的处罚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四、本案诉讼费由保监会和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共同承担。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辩称:“2015年9月28日,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收到苏海珠的投诉材料,反映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和建行富力又一城支行销售人员在代填投保单、投保单信息不完整、保险公司未履行红利通知寄送义务、销售人员无销售资质等问题。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监会北京监管局于2015年10月13日向苏海珠出具了被诉告知书,于2015年11月12日向苏海珠出具《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诉【2015】第878号),该告知书向苏海珠告知对其投诉的具体调查办理情况。保险会北京监管局同时说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7月8日,苏海珠曾先后两次就同一涉案保险合同的销售行为向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提出投诉。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就前述两次投诉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9月16日向苏海珠出具了《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2014】第4316号、京保监【2015】第721号)。苏海珠不服前述两告知书告知内容,分别于2015年1月和2015年9月向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保监会针对苏海珠不服《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2014】第4316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监复议【2015】8-4号),苏海珠不服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西行初字第305号),要求撤销《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2014】第4316号)。现本院已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苏海珠的诉讼请求,苏海珠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11月,保监会针对苏海珠不服《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2015】第721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监复议【2015】261-2号),苏海珠不服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西行初字第1287号),现该案尚未审结。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认为,苏海珠提起本次诉讼所涉及的投诉事项分为三部分,其一是苏海珠投诉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和建行富力又一城支行销售人员涉嫌代填投保单、投保单信息不完整事项,该事项属于新投诉事项,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决定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苏海珠出具《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诉【2015】第878号);其二是苏海珠投诉的涉案保险合同地址虚假、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未履行红利通知书寄送义务,销售人员无销售资质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事项,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已经针对前述事项以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9月16日向苏海珠出具了《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2014】第4316号、京保监【2015】第721号)给予其回复,并经复议机关复议且已经形成诉讼;其三是苏海珠提出的要求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和建行富力又一城支行向苏海珠退换涉案保险合同中已经交纳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及维权成本,保监会北京局认为苏海珠应通过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予以解决,为此,保监会北京监管局不同意苏海珠的诉讼请求。保监会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正确,不同意苏海珠的诉讼请求。建行富力又一城支行和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的述称意见同保监会北京监管局的答辩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2年10月28日苏海珠与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福惠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编号为:010111200019164”(以下简称涉案保险合同),前述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20000元、交费年限为5年。

二、2014年10月24日、2015年7月8日,苏海珠曾先后两次就同一涉案保险合同的销售行为向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提出投诉。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就前述两次投诉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9月16日向苏海珠出具了《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2014】第4316号、京保监【2015】第721号)。在《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2014】第4316号)中对苏海珠投诉的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未履行红利通知书寄送义务给予其回复;在《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2015】第721号)中对苏海珠投诉的保险合同联系地址虚假、销售人员无销售资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事项给予了苏海珠回复。苏海珠不服前述两告知书告知内容,分别于2015年1月和2015年9月向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保监会针对苏海珠不服《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2014】第4316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监复议【2015】8-4号),苏海珠不服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西行初字第305号),要求撤销《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2014】第4316号)和对应的《行政复议决定》。现本院已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苏海珠的诉讼请求,苏海珠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11月,保监会针对苏海珠不服《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2015】第721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监复议【2015】261-2号),苏海珠不服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西行初字第1287号),现该案尚未审结。

三、苏海珠在本案中投诉所涉及的事项及保监会北京监管局的回复为:1、对于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和建行富力又一城支行销售人员涉嫌代填投保单、投保单信息不完整事项,该事项属于新投诉事项,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决定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苏海珠出具《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诉【2015】第878号);2、苏海珠投诉的涉案保险合同地址虚假、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未履行红利通知书寄送义务,销售人员无销售资质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事项,保监会北京建管局已经针对前述事项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9月16日向苏海珠出具了《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2014】第4316号、京保监【2015】第721号)给予其回复,并经复议机关复议且已经形成诉讼;3、苏海珠要求太平洋人寿北分公司和建行富力又一城支行向苏海珠退还涉案保险合同中已经交纳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及维权成本,保监会北京局认为苏海珠应通过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予以解决。保监会据此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后苏海珠不服向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苏海珠对本节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保监会北京监管局针对苏海珠的投诉事项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系分情况进行了不同处理,各项处理内容均未向苏海珠设定权利义务亦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影响。本院对苏海珠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海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苏海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