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705号原告泰兴市中医院,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剑,院长。委托代理人阚远(特别授权),系医院的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青。被告叶国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新虎(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兴市中医院与被告叶文青、叶国平医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阚远、被告叶国平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新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市中医院诉称,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叶文青因交通事故在原告处治疗产生医疗费总计80125.69元,扣除预交部分尚欠医疗费41914.12元。被告叶国平作为还款承诺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41914.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叶文青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医患互守道德规范双向承诺书;3、泰兴市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4、律师函及���寄回单。
被告叶文青、叶国平辩称,被告叶国平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叶国平的起诉。被告叶文青只欠原告医药费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欠医药费41914.12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叶文青、叶国平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叶文青因交通事故至原告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6日出院,发生住院医药费80125.69元,其中预交医药费23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5211.57元,被告叶文青尚欠医药费41914.12元。另查,被告叶文青与被告叶国平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10日,被告叶国平作为被告叶文青的亲属在泰兴市中医院医患互守道德规范双向承诺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叶文青因交通事故���伤至原告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叶文青进行了医疗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叶文青应承担在原告处接受治疗而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叶文青支付拖欠的医药费41914.12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仅欠原告医药费2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国平因债务加入而应承担支付医药费之义务的主张,其虽提供了有被告叶国平签字的医患互守道德规范双向承诺书,该承诺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文件,且承诺书中未明确注明由被告叶国平自愿承担被告叶文青的医疗费,故被告叶国平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债务加入,而仅为患者亲属的代理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中医院医药费419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叶文青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叶文青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封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