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淄博鼎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1时45分,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共青团路路口南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7.44mg/100ml。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高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