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3年12月11日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系死者陈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中技文化,工人。系死者陈某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中技文化,工人。系死者陈某丙之次子。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保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某某,财保营销服务部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璟,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聪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王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DZ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麒麟区寥廓北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36分行驶至寥廓北路与瑞和东路路口处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丙相刮撞,造成陈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笔录、照片、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自首、积极救治并赔偿部分损失的情节,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提交医疗费收据、协议书,予以证明其积极救治,支付医疗费2386.21元;事后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先行垫付丧葬费等费用8万元。公诉机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陈某某救治伤者并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34018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减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余下的284186元由陈某某承担的90%的赔偿责任,即25576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诉讼请求,宣读、出示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不足部分其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误工、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营销服务部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36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DZ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麒麟区寥廓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瑞和东路路口处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丙相刮撞,造成陈某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陈某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后,驾驶肇事车辆将陈某丙送往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386.21元、丧葬费等费用8万元。云DZ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财保营销服务部,被保险人陈某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5日15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15时止。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事故并致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委托他人报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成立,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某丙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二十三万零一百八十六元人民币的百分之八十,即十八万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八角(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五万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实际赔偿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八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洪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候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