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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3439号

王占怀与郭剑、高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占怀,郭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439号原告王占怀,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原告王占怀与被告郭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后被告于2014年偿还2万元本金,至今尚欠8万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经催告,至今仍下欠原告8万元,故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某某未出示证据,故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高某某偿还原告王占怀借款本金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郭某某、高某某偿还原告王占怀借款本金为8万元从2016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