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6号。代表人史美祖,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雅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斌,男。
上诉人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荣、王恒斌、倪雅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1日23时10分许,王恒斌驾驶借用倪雅汇所有的苏K9X9**号小车由枣阳市光武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光武路一桥路段撞到蹲在路上捡物资的张德荣,致张德荣受伤。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51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恒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荣无责任。张德荣受伤后入住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L1—L5横突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肾挫伤住院二天,支付医疗费3401.90元。于2014年5月12日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血气胸、右肾包膜下血肿、腰椎骨折、腹腔脏器破裂。住院治疗201天,支付医疗费59360.4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半年内减少重体力活动;2.继续活血化瘀辅助对症治疗;3.二周内建议复查胸部CT、X线及腰椎左肩情况,必要时进一步治疗;4.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21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22.20元。2015年9月15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00元。2014年10月20日在枣阳市福康园护理器材总汇购买轮椅支付480元。张德荣出院后经枣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休养时间、护理进行鉴定,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4)临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德荣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审理中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对张德荣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德荣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重鉴字第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荣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畸形愈合,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之损伤后果伤残构成(道标)级伤残。人民保险江都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700元。原审判决还认定:王恒斌驾驶借用倪雅汇所有的苏K9X9**号小车于2014年3月21日在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恒斌通过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张德荣支付赔偿款医疗费46860元,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恒斌驾驶苏K9X9**号小车与张德荣发生相撞,致张德荣受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恒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荣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适当、合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恒斌驾驶的苏K9X9**号小车在人民保险江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江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德荣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恒斌按责承担。故张德荣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核定张德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184.50元(含2015年9月15日医疗费200元),有医院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19162.27元。张德荣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3天,出院后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司法鉴定,并被评为八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7日,其误工天数应为211天。张德荣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水果零售、批发,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即33148元÷365天×211天=19162.27元。3、护理费15899元;张德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03天,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则上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8729元计算,即28729元÷365天×203天=15978.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899元。没有超出原审法院核定数额,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张德荣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3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即203天×20元=4060元。其主张伙食补助费6060元过高,原审法院保护4060元。5、营养费4060元;张德荣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3天,医嘱上明确要求张德荣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按照住院伙食费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即203天×20元=4060元。6、残疾赔偿金152865.23元;张德荣因交通事故致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及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均被评为八级伤残。张德荣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即24852元×20年×30%=149112元。被抚养人周容光,女,1997年11月30日出生,在张德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满16岁零6个月,尚应计算1.5年时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1.5年×30%÷2人=3753.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之列,合计152865.23元。7、交通费2000元。张德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本人及亲属往返及到襄阳进行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其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2225元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其举出交通票据的情况,结合其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合理性予以保护2000元。8、辅助器具费480元。张德荣受伤后因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4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其购买轮椅予以辅助疗伤,符合客观实际,支付合理,原审法院予以保护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张德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二次司法鉴定均被评为八级伤残。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其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等因素,其主张3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保护15000元。上述张德荣的各项损失共计276711元。首先由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补偿金95000元,扣减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计1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德荣下余医疗费53184.50元、误工费19162.27元、护理费1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营养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57865.23元、(152865.23元—95000元=57865.23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6711元。对王恒斌已赔付张德荣款项46860元,待张德荣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后,由张德荣返还给王恒斌。对于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在重新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更改原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自行负担。王恒斌、倪雅汇辩称的理由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辩称医保外用药本公司不承担的理由,因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并未举出其医疗费中哪些属于医保外用药,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他辩称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德荣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德荣156711元,合计266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王恒斌已赔付张德荣46860元,待张德荣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由张德荣返还给王恒斌;
三、驳回张德荣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王恒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德荣腰椎压缩性骨折丧失活动度达50%以上定八级伤残不合理,并应按15%扣除非医保外的医药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德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恒斌未答辩。被上诉人倪雅汇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针对上诉人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上诉的事由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保险人依法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就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保险赔偿之责,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保险金的救济。本案中的保险人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承保的苏K9X9**号机动车致张德荣致残八级的事实,已由枣阳楚威司法所、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两次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均为八级,原审法院充分保护了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要求对张德荣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张德荣伤残为八级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确定患者的医保与非医保用药的类别属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参加国家社会保险的公民在正常患病住院治疗后进行医疗费报销时的规定,不属对公民非正常患病(受伤或死亡医学抢救)用药产生医疗费损失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的规定,其主张“扣除张德荣非医保用药15%费用”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人民保险江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光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王定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