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652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徐银,系该行北洋支行信贷员。
被告:蒋群辉。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蒋群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蒋群辉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2978.33元、利息3453.47元、费用2298.13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蒋群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蒋群辉已阅读、理解并自愿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客户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费用等,由发卡机构在客户账户内直接以人民币记账。客户承担透支款项的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客��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客户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款额低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还款后上期应还款额低于10元,则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最高500元)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客户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正常信用额度消费���仅限于POS预授权确认交易),发卡机构自动为其增加浮动信用额度(最高不得超过预授权金额的15%)。若在到期还款日透支余额仍大于正常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按超信用额部分5%(最低1元,最高500元)的收费标准支付超限费。客户支取现金或转账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将从记账日起计收透支款项的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贷记卡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算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蒋群辉向原告领取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91),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共透支本金12978.33元、产生利息3453.47元、费用2298.13元,合计18729.9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透支款18729.93元(其中本金12978.33元、利息3453.47元、费用2298.1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0元,由被告蒋群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叶 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