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02执25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刘某乙。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离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乙在指定期限内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费50元已交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撤销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撤回执行申请。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离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二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海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