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守中(又名殷国),男,1958年12月15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平,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守中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守中,被上诉人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平系殷守中雇佣工人,在被告承包的正阳县广源天下城建筑工地打工,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工资160元。2015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在广源天下城六楼-支模时,不慎从六楼顶炮楼处摔到六楼,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3747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付清。后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损失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12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王国平受雇于被告殷守中在正阳县广源天下城出事支模工作,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工钱16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义务,导致其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5天,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4天计算赔偿数额,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误工费,因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其误工日期应从接受治疗之日(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10月19日),共计155天,原告要求按照157天进行计算,无相关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998.62元(9416.1元/年÷365天×155天);2、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77元(9416.1元/年÷365天×34天);3、营养费应为680元(20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截止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10月19日)尚未年满60周岁,应赔偿20年,现构成八级及十级两处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款58379.8元(9416.1元/年×20年×31%);6、鉴定费1120元。以上费用共计66075.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52860.3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17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9860.34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殷守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86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原告承担232元,被告殷守中承担927元。宣判后,殷守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国平未经其同意到其工地干活,安全防范意识差,所受伤部位是后脑勺,不是伤残鉴定所指部位,且鉴定程序不合法。其已赔偿了所有费用,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王国平答辩称,殷守忠原审已到庭认可本案的事实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王国平的伤残部位是否因本案事故造成;2、鉴定程序是否合法;3、应否支付精��抚慰金。关于第一个问题,王国平提供了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病历,该病历显示王国平因从梯子上跌落造成脑部、面部受伤,能够证实伤残鉴定报告中的两处伤残部位系本案事故造成,且殷守忠未提供证据证实伤残部位与本案事故无关。因此,殷守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程序问题,王国平作为委托人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王国平因受伤造成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殷守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殷守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