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3139号原告遵义大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中华北路472号。被告姚芳,女,汉族,遵义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大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遵义大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大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遵义大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