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2执1464-1号申请执行人沈款权与被执行人胡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依权利人申请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4157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10000元,尚未履行14157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502执125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受偿之债权,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邢永华
审 判 员 张 毅
代理
审判员 施 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