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266号原告耿某,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某1,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其与张某1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婚后感情尚可,自××××年起,双方产生矛盾,张某1好吃懒做,不肯工作,时常动手打人,结婚十多年中,其因儿子尚小,一再忍让,但张某1变本加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耿某与张某1离婚;2、儿子张某2的抚养及共同财产依法处理;3、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耿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3日,耿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1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耿某与张某1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耿某主张其与张某1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尚有和好可能。耿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耿某与张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杜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妮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