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837号
原告:钟某。
法定代理人:钟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负责人:吴根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锦平,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2836。
委托代理人:周宜发。
被告:抚州金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负责人:李金荣。
原告钟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邓锦平、抚州金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被告邓锦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5年11月1日1时40分左右,被告邓锦平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从流沙新坛往四川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普宁市环城北路秀陇村路口过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驾驶沪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6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锦平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驶入道路左转弯过路口时,无让道路内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GustiloⅢC型);2.左胫前动脉、胫后动脉、腓动脉挤压性挫伤;3.左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CustiloⅢA型);4.失血性贫血;5.右臂丛神经损伤;6.左侧桡神经损伤;7.左环指指骨骨折。截止至2016年3月7日,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07387.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7天):127天×100元/天=12700元。上述一至二项的费用共计420087.4元。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邓锦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97061.18元【(医疗费407387.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2700元-10000元)×70%+10000元=297061.18元】。另,事故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单有限期为2015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24时止。上述,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目前伤情尚未痊愈,仍需继续进行治疗,原告现对已发生的费用向贵院进行主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锦平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金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061.18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
二、被告邓锦平、金星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钟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张、户口本1本、证明1份,证明原告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2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金星公司的基本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邓锦平的基本情况、具备驾驶资质及被告金星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的所有人。4.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6.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钟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6张,证明原告钟某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7882.4元。8.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钟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9.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钟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8950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本案原告只单独起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仅就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进行赔偿,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锦平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40万元。3.被告邓锦平垫付原告医疗费9万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被告邓锦平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被告邓锦平通过交警垫付原告医疗费9万元。
被告金星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只是对其投保,其经营收入及经营风险都是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邓锦平享有和承担,所以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对被告邓锦平自己在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风险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被告金星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1日1时40分左右,被告邓锦平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从广东省普宁市流沙新坛往四川省成都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普宁市环城北路秀陇村路口过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钟某驾驶的沪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钟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6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锦平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驶入道路左转弯过路口时,无让道路内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7882.4元。普宁华侨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26天,花费医疗费389505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GustiloⅢC型);2.左胫前动脉、胫后动脉、腓动脉挤压性挫伤;3.左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CustiloⅢA型);4.失血性贫血;5.右臂丛神经损伤;6.左侧桡神经损伤;7.左环指指骨骨折。
三、被告邓锦平系本案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的驾驶人,被告金星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人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限期均为2015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钟某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邓锦平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6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7387.4元。其中在普宁华侨医院花费17882.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花费38950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仅就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进行赔偿,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7天=127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各项合计420087.4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20087.4元-10000元=410087.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邓锦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案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在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410087.4元×70%×(1-15%)=24400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属于被告邓锦平赔偿责任部分为410087.4元×70%×15%=43059.18元,该款在被告邓锦平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0元中抵扣,剩余部分46940.82元(90000元-43059.18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02元-46940.82元=197061.18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锦平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截止起诉确定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邓锦平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邓锦平、金星公司在本案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金星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的登记车主,也自认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挂靠在其公司,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金星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予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197061.18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原告钟某已预交),由原告钟某负担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担20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武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2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