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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726号

潘忱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何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潘忱成,何朋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忱成。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朋朋。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1时40分,何朋朋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前角撞上陈旭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左后侧,后苏A×××××小型轿车方向失控撞上孙学民驾驶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青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苏A×××××小型轿车撞上路中央护栏,该交通事故造成路产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何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旭、孙学民无责任。另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何朋朋,该车在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潘忱成。2015年5月2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潘忱成委托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确定该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10650元。潘忱成支付鉴定费5700元。另潘忱成提供了南京市栖霞区雪博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拟证明车辆实际修复费用同鉴定结论。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系潘忱成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的价格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并认可公司内部定损价格5.5万元。2015年8月26日,潘忱成诉至法院,要求何朋朋、太平财险镇江公司赔偿其车损110650元及鉴定费5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潘忱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和孙学民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因为何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依责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何朋朋承担。现潘忱成已放弃无责保险财产理赔金额100元,故支持车辆损失110550元,由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108550元由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承担。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公估报告虽然系潘忱成自行委托,但鉴定机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太平财险镇江公司仅以自身定损结果为依据,抗辩公估价格过高,而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应认可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判决:

一、太平财险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忱成车辆损失110550元;

二、驳回潘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财险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但公估价格虚高,不符合市场实际维修金额,且潘忱成未提供修理发票及相关单位出具的承修证明,其无法证明公估价格即实际维修金额。太平财险镇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忱成辩称,实际车损是恒定的,太平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公估公司定损的价格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朋朋未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忱成与太平财险镇江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关于车损认定问题,潘忱成提供了公估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估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公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潘忱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价格即实际维修金额。对此,太平财险镇江公司虽对涉案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单方委托并不构成鉴定结论违法的法定事由,其应当进一步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现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其自身所主张车损不足以对抗公估鉴定报告所认定车损,故原审判决依据潘忱成提交的公估鉴定报告认定车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

审判员  南王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