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308号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皇家洗涤消毒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工业园区金福龙塑业厂内。
负责人:黄龙林,男,1971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代理人:雷桂英,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娅,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胜典,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铜仁市宏恒汽车车身维修厂,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
负责人:傅准,男,1982年1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麻阳县,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皇家洗涤消毒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皇家洗涤中心”)诉被告郑文娅、第三人铜仁市宏恒汽车车身维修厂(以下简称“宏恒维修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家洗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雷桂英,被告郑文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恒维修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家洗涤中心诉称:2012年12月,被告郑文娅将其座落在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社区的铜仁市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1号车间及车间附属区域以年租金35000元租给铜仁市好特洗涤服务部,租赁期为6年。2011年6月20日,铜仁市好特洗涤服务部以100万元将此服务部整体转让给了原告,并约定从2011年7月1日后的租金由原告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文娅支付租金。2013年5月,因环保手续不完善,原告公司搬到铜仁市××区灯塔工业园区金福龙塑业厂内。2013年8月,被告郑文娅找到原告商量,将1号车间及车间附属区域等租赁给第三人宏恒维修厂,第三人的年租金50000元,多出的租金可由原、被告平分。原告表示同意转租。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在租用被告场地及厂房期间,被国家或任何单位征用,补偿搬迁费及停产、停业过度费,只要是补偿第三人搬迁的任何费用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第三人应该与原告共同享用。2017年1月16日以后,原告租期已满,原告无条件退出,以后因征用,补偿搬迁及停产、停业、过度费等任何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享用。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补充约定:在原告租期内如遇搬迁补偿,属原告的设施、设备补偿,归原告所有。2015年8月,万山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出租给原告,原告又转租第三人的厂房和附属物等依法征收,被告将补偿款全部代领,依《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属原告享有的补偿款及搬家费共计150000元,被告拒不交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及搬家费共计15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皇家洗涤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1份,证明铜仁市好特洗涤服务部于2011年6月20日以100万元将位于万山区谢桥工业园区好特洗涤服务部整体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转让后物品交接单的所有物品归原告所有;2011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由原告支付。2、收据2张,证明原告从铜仁市好特洗涤服务部承租了被告座落在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社区的铜仁市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并依约支付了被告2012年至2013年度两年的租金7万元。3、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其租赁被告的厂房转租给第三人;原告租用被告厂房的租期至2017年1月16日止;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如政府征用则搬迁费、过渡费、停业损失费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享有;在2017年1月16日前如遇拆迁补偿,原告方的设施、设备补偿款由原告方享有。4、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及征收补偿发放清册13页,证明:政府已依法征用了原告承租的厂房;政府已依法对被征厂房的所有设施、设备进行了补偿,同时补偿了停业损失和过渡费等;被征厂房的所有补偿款均被被告一人领取。
被告郑文娅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郑文娅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只与铜仁市好特洗涤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铜仁市好特洗涤服务部转租原告及原告搬迁是客观真实的,但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设施、设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依照合同约定返还。政府的其他补偿款,原告依法均不能享有。被告郑文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及1号加工房补偿复印件各1份,证明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1号厂房的征收补偿款项总计5万余元。2、证人廖某证明: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是到高新公司保安室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的负责人黄龙林在协商合同时讲他们有关系,可以在搬迁补偿时多争取点钱。3、证人田某证明:签订租赁合同时我在场,洗涤公司把合同草稿准备好,洗涤公司的黄龙林想在征收时多争取点钱。第三人宏恒维修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表示原告与铜仁市好特洗涤服务部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涉及处理被告的财产应无效。被告对原告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只是经手人,实际收款人是高新公司;被告对原告3号证据证明厂房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合同约定是与本案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原告的实际租赁的前提不存在,即不会发生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原告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征收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即不涉及原告的相关设施、设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的租赁期限未满,相关部分的搬迁补偿款原告有权利享有。1号加工房的设施、设备系原告所有,也应由原告享有补偿款。对被告的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两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1号、2号、3号证据及被告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2号、3号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郑文娅将其座落在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社区的铜仁市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1号车间及车间附属区域以年租金35000元租给铜仁市好特洗涤服务部,租赁期为6年。2011年6月20日,铜仁市好特洗涤服务部以100万元将此服务部整体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从2011年7月1日后的租金由原告承担。原告以100万元从铜仁市好特洗涤服务部获取的财产有:1号车间的卷闸门、挂式空调、吊顶、地板砖等,在附属区域安置的变压器1台、电杆2根、水井1口、蓄水池1个、锅炉1台。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日、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郑文娅支付1号车间及车间附属区域的租金共7万元。2013年5月,因环保手续不完善,原告停止生产。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的1号车间及车间附属区域转租给第三人,租金每年50000元;租期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1号车间及车间附属区域被国家或任何单位征用,只要是补偿第三人搬迁的搬迁费及停产、停业过度费等任何费用,第三人应该与原告共同享用。2017年1月16日以后,原告租期已满,原告无条件退出,以后因征用,补偿搬迁及停产、停业、过度费等任何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享用。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补充约定:在原告租期内如遇搬迁补偿,属原告的设施、设备补偿,归原告所有。2015年8月,万山区人民政府对该厂房和附属物等依法征收,其中:1号车间附属的卷闸门、挂式空调、吊顶、地板砖等获得补偿款59788元;变压器1台获得补偿款26880元、电杆2根补偿款1000元、水井(滤沙井)1口补偿款3000元、锅炉1台补偿款5000元。1号车间的搬迁费11510.34元、停产停业费23760元。被告将上述补偿款已全部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郑文娅将其所有的铜仁市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1号车间及车间附属区域租赁给铜仁市好特洗涤服务部,铜仁市好特洗涤服务部又将上述厂房及附属财产整体转让给原告皇家洗涤中心,原告据此支付了两年的租金给被告,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租赁1号车间及车间附属区域。原告在支付2013全年的租金后停产,在这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宏恒维修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在2017年1月16日前被征收,属原告的设施、设备补偿,归原告所有;搬迁费及停产、停业过度费等任何费用,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用。故本院确定:1号车间附属财产的补偿款59748元;变压器1台的补偿款26880元、电杆2根的补偿款1000元、水井(滤沙井)1口的补偿款3000元、锅炉1台补偿款5000元归原告所有;1号车间的搬迁费及停产停业费由原告与第三人各享有一半即17635.17元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应得补偿款共计113263.17元。因被告已领取了上述款项,故本院明确由被告予以返还。第三人宏恒维修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文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铜仁市××区皇家洗涤消毒服务中心补偿款113263.1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铜仁市××区皇家洗涤消毒服务中心负担367元,被告郑文娅负担12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忠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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