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454号原告王绍义,男,汉��,1963年7月16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刘昌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梅芳,女,汉族,1962年9月9日生,住十堰市。委托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绍义诉被告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全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义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军、被告梅芳及梅芳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义诉称:原告与舒大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8日,舒大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绍义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如逾期未还,按月息4%计算。原告于当日将300万转入舒大成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绍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梅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两个月内利息免付,如逾期按月息4%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二:转账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给舒大成转账3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梅芳辩称,借款本金认可,但利息过高,请求扣减,另请求法院组织调解,降低利息。被告梅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梅芳对原告王绍义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字是本人所签,钱也确实收到了,但原告递交的是复印件,希望法庭予以核实。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梅芳向原告王绍义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若逾期未还,按月利率4%计息。原告王绍义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梅芳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梅芳向原告王绍义借款300万元,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绍义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万,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绍义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800元,由被告梅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全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