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450号
原告:林雄英,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黄伟青,揭阳市揭东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旭敏,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林静音,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雄英与被告林旭敏、林静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甜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青,被告林静音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雄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林旭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有被告林旭敏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据,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就付还。近期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没有付还原告分文。被告林静音作为林旭敏的合法妻子,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旭敏没有答辩。
被告林静音辩称,一、被告林旭敏是否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清楚。
二、就算是被告林旭敏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该笔借款经答辩人同意且该笔借款用于共同使用或投资,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旭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有林旭敏向林雄英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正)小写(230000.00元)借款人林旭敏2014年7月25日”。之后,两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两被告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林静音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签名与其他部分字迹不一致,并申请对借条内容的笔迹一致性进行鉴定。之后表示放弃笔迹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旭敏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林旭敏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林旭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旭敏付还借款2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旭敏付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静音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旭敏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林旭敏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旭敏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所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林静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旭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旭敏、林静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雄英借款23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林旭敏、林静音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甜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