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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602号

曹海龙与日照高仕达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海龙,日照高仕达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曹海龙,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高仕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446273-8。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日照高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涛,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海龙与被告日照高仕达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钰、被告日照高仕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龙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开始为被告日照高仕达家具有限公司供货,向被告销售板材和家具,形成长期合作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或订单发货,被告一般在收货并与原告对账后支付货款。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共计向被告交付家具、半成品及板材若干宗,货款共计1297281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提出异议,但是一直不与原告对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97281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29728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日照高仕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1年下半年所供货品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不符,经被告统计,原告所供板材的数量为25.26m3,且该批货物是在被告未下发采购订单的情况下,由原告擅自提供,且全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入库手续,现该批次货物仍存放于被告备用库房中,当时被告已通知原告自行取回不合格物品,但原告一直不予取回,拖延至今;被告不应对不合格货物承担付款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高仕达公司与原告曹海龙发生家具、板材买卖业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审查:(一)原告提交了短信照片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耿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对曹海龙下了订货单,内容为:76单1280*350*25=130,77单1280*350*25=1700,1257*350*25=262,1218*495*25=200,1160*350*25=220。经质证,被告表示:从形式上看,该短信内容确为被告高仕达公司工作人员耿某某所发,但其短信内容无法体现为被告方所下的订单。对于该短信的具体表现内容,经询问,原告表示:“1280*350*25”、“1257*350*25”、“1218*495*25”、“1160*350*25”是规格;“130”、“1700”、“262”、“200”、“220”是数量。对此,被告表示: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的签收单据为准。对于上述短信证据中的货物是否包含在原告所诉的标的之内。经询问,原告表示:短信中的部分货物包含在原告所诉的标的之内,以提交的3份发货单明细为准。被告表示: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的签收单据为准。(二)原告提交了中国联通交费发票、中国电信交费收据各1份,证明短信订货单手机号码186××××5289的机主为耿某某、手机号码133××××8168的机主为耿某某。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耿某某为本公司工作人员。(三)原告提交了名片1张,证明耿某某是被告的业务经理。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耿某某为本公司工作人员。(四)原告提交了高仕达公司入库单2份,证明:2010年12月,耿某某、杨某任职于高仕达公司,入库货物经杨某验收,耿某某签字。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入库单的形式也无异议,被告也确认杨某、耿某某为本公司工作人员。(五)原告提交了订单传真件1份,证明耿某某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发送传真订单,订单中的板材规格和本案所诉的板材规格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表示:在证据(一)中,短信内容的发送时间是2011年8月23日,而订单传真的发送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二者不具备关联性;该订单传真中的货物规格,被告确实也曾向原告采购过。(六)原告提交了曹海龙发货明细3份、配货站协议1份,证明曹海龙雇用车牌号码为黑C429**、黑C451**、黑C775**、黑C724**的四辆车运载总计119.13吨130.5347m3的板材至被告处;其中黑C775**车辆装载货物(板材)22.5吨。经质证,被告表示:发货明细、配货站协议不能作为被告方收货的凭证,原告应提交类似于被告签收入库单形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配货站协议中所约定的卸货地点为山东省日照,不能确定该批货物所载货物系提供给被告,不排除原告方为日照其他客户供货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的收货情况。(七)原告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4份、书面证言4份、夏某买卖协议原件、复印件各1份、牟某某挂靠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车辆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夏某于2011年8月29日驾驶黑C429**车装载41.026m3的原告板材送至被告处;牟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驾驶黑C451**车装载45.754m3的原告板材送至被告处;王某某驾驶黑C775**车、杨某全驾驶黑C724**车于2011年12月9日,分别将共计43.7547m3的原告板材送至被告处;夏某、牟某某、王某某、杨某全分别为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于证言、相关车辆证件,需要证人出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夏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夏某在庭审中陈述:“出庭证明我给原告曹海龙拉的货,并送到了被告高仕达公司去”。对此,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2月9日,受牡丹江的大龙物流货站的委托,我跟父亲王某某从牡丹江拉的木板送到了日照市高仕达公司”。对此,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无法确认。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又提交了牟某某、杨某全证言各1份。(八)原告提交了曹海龙的邮箱网页打印件3份、曹海龙明细账1份、发货明细原件1份,证明:杨某仍在高仕达公司任职;双方交易的拼板为同一种类的木头,只需说明规格,从2011年开始被告认可的拼板的单价是8200元/m3;证明杨某的工作邮箱是root99**@126.com。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于杨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被告采购的规格无异议;对于拼板单价是8200元/m3的证明事实无异议,但应系合格品的单价。(九)原告提交了出库单原件、复印件各8份,证明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分八批,将价值226897.078元的家具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经质证,被告表示:被告确认范某某是被告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但其中经被告工作人员范某某签收的出库单5份(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12日)需要回去找范某某确认是否其本人所签,若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则确认该部分出库单;对剩余3份出库单,未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不予确认。对于上述8份出库单中无范某某签字的3份出库单(2011年7月6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0月30日)中的“王某”、“王茂*”、“张永*”的身份,经询问,原告表示:王某系负责运输货物的鲁G×××××号车的司机,王茂*系送货的司机,张永*系送货的司机。对于被告所称的需与范某某确认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向被告明确释明限其7日内提供明确的质证意见,但被告逾期未提供。(十)原告提交了往来账1份,证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被告高仕达公司欠原告家具款合计226897.078元、板材款合计1070384.54元,全部合计1297281.618元。经质证,被告表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十一)原告提交了杨某录音文字材料1份,证明:杨某被被告辞退,杨某将四车货的账都交给了耿某某;原告要求与被告对账。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法确认录制时间和录制场合、录制地点,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十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日照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曹海龙、耿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2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耿某某的笔录中关于因为原告没有根据货物订单发货所以没有开入库单、原告所送货物质量有瑕疵的陈述有异议,不属实;耿某某关于货物数量的笼统陈述几十立方米与事实不符,总数超过100m3(为129m3);耿某某在笔录中认可与原告长期合作、所送货物的规格为其常用的规格,说明原告有的货物是根据被告的明确指示,有的货物是根据常用规格发货,只要发货,被告公司都收下了;耿某某所述让原告把不合格的货物拉回去是不存在的。被告表示:在原告曹海龙的笔录中已确认双方业务自2010年至2012年,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业务正常,且双方货款已全部付清,2012年的货款原告方确认已结清,唯独原告所述的2011年下半年的货物未结算,且依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均是依据入库单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所述2011年下半年向被告所供货款100余万既没有采购订单,也没有入库单,原告称自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持续供货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耿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可。(十三)被告提交了原告供货统计单1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不合格实际数量。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没有说明其所称的不合格具体的包数或块数,没有明确所指哪一块不合格,统计单是2016年4月6日统计,而原告供货时间是2011年下半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和两年的时间,统计单明细恰恰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所供的在其短信之外的货物,但是对于质量瑕疵并没有提交证据。(十四)被告提交了原告供应的货品照片7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仍堆存于被告仓库,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为所供板材存在疤结和开裂,无法作为原材料加工使用。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照片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既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也不能确定照片中货物板材是原告所供,而且其中只有四张照片能看出来有四块板材存在问题,被告以此来证明其所称的所有货物不合格不合常理,无法证明货物不合格。(十五)对于原告所诉货款1297281元的具体明细,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中被告欠原告家具款共计226897.078元,欠原告板材款共计1070384.54元,共计1297281.618元;其中家具款欠款有8份出库单可以证明,板材款的数量及规格有3份发货明细可以证明,规格×块数=体积,对于板材款的单价为每m38200元,所以,板材款欠款共计1070384.54元。(十六)对于被告已收货且未付款货物的数量、价格、收货时间,经询问,被告表示:被告没有统计,一般来讲,对于家具来讲,只要是范某某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原告称为入库单),都是没有质量问题的,被告予以确认,但是有没有付款需要回去核实;对于板材,被告实际收货的数量为25.26m3,因为该部分板材有质量问题,当时要求原告自行取回,所以该部分板材款未付;该部分板材收货时间为2011年底。对于被告所称需与范某某核实家具款有无支付的意见,本院向被告明确释明限其7日内提供明确的书面质证意见,但其逾期未提供。(十七)对于被告辩称的25.26m3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询问,被告表示:以入库单为双方的结算方式,但凡被告签收的入库单均视为质量合格,对于不合格的货品,被告公司均不出具入库单和其他书面证明,并通知原告对货品自行处理,因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仍保存在被告公司的备用库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信照片1份、中国联通缴费发票、中国电信交费收据各1份、名片1张、入库单2份、订单传真件1份、发货明细3份、配货站协议1份、行驶证复印件4份、书面证言4份、夏某买卖协议1份、牟某某挂靠证明1份、车辆登记证复印件1份、曹海龙的邮箱网页打印件3份、明细账1份、发货明细1份、出库单8份、往来账1份、杨某录音文字材料1份、被告提交的供货统计单1份、货品照片7份、证人夏某、王某的证言、本院依法到日照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曹海龙、耿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已作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曹海龙所诉的货款可以分为四部分审查认定:

一、范某某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的家具款120037.86元;

二、无范某某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中载明的家具款106859.218元;

三、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5.26m3板材的款项;

四、被告否认收货的其余板材款。对于范某某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的家具款120037.8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有范某某签字确认的5份出库单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该部分家具,被告认可范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也认可凡范某某签收的货物均无质量问题,虽然被告称是否已付款需落实,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明确的书面质证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5份出库单中所载明的家具款数额即120037.86元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对于无范某某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中载明的家具款106859.218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3份出库单无被告高仕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仅有原告所称的负责运输送货的司机“王某”、“王茂*”、“张永*”签字,而被告对该3份出库单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高仕达公司接收了该3份出库单中的家具。因此,本院不能仅凭该3份无被告签收的出库单判定被告收到该部分货物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家具款106859.21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仕达公司认可所收到原告的25.26m3板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虽被告提出该部分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了曹海龙,现距被告收到货物已逾4年,超出了法律对于提出质量异议合理期间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批板材的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该批板材款应予偿付。对于板材款的数额,因被告已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单价8200元/m3,因此,该批板材欠款应认定为207132元(25.26m3×8200元/m3)。对于被告否认收货的其余板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收到原告板材数量、价格的证据有发货明细、往来账、配货站协议、运输司机的证言,对于发货明细和往来账,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所供应板材的数量的证据;对于配货站协议,无被告公司的相关确认,仅有“卸货地址:山东省日照(送货)”,也不能证明被告高仕达公司接收了原告所供应的板材;对于运输司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况下,本院也不能单凭该部分证言认定被告接收了原告所供板材的事实及确切数量。同时,在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经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作为被告高仕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耿某某也未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板材款。综上,原告要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供板材的事实及具体数量,应当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被告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发货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板材的事实及数量,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板材款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的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但损失的数额应当以本院认定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所认定的被告高仕达公司欠原告曹海龙的货款为:家具款120037.86元、板材款207132元,共计32716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高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曹海龙家具、板材款共计32716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日照高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曹海龙利息损失(以327169.8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6元,由原告曹海龙负担12321元,被告日照高仕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磊

审 判 员  国洪宇

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