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慧杰、周建强,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钱怡坤,小组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罗县福田镇福政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聪,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荣健、王雪鹏,均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的代理人杨慧杰,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下称:福田镇政府)的代理人王雪鹏到庭参加诉讼,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经济合作社(下称:钱屋经济合作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5月14日,原告张某一审诉称:2000年,二被告到原告处招商引资,通过一系列优惠投资政策极力宣传吸引原告到博罗县投资办厂。于是,原告在老家卖房、借款,怀着满腔热血来到被告处投资建厂。随后原告在被告的指引下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证》等证件,并开始投入大额资金修建厂区(包括办公楼、生产车间、成品库、原材料库等)并购买了一系列机械设备,招收工人进行生产经营,经营多年,为地方政府贡献不少税收。2001年至2010年12月31日,在第二被告介绍下,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将白石地的12亩租给原告。原告投资数百万改建旧厂房进行经营。经营期间遵章守法,乐善好施、捐资办学修桥筑路,深受第二被告好评。经营十年后,第二被告提出的淘汰高能耗落后产能,强行要求原告转营为现在的五金行业,原告因转营需要加大投资,所以在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续签《租地合同书》至2025年。合同还经过政府司法所做见证。在被告二的规划、环境、工商、税收、供电等部门允许下,办理各种证照,然后再投资厂房、设备、变电房等设施,建成现在的五金加工部。2014年3月26日,政府在毫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出动十几辆挖掘机冲进厂区内,将原告厂区内其中一处厂房拆毁,原告立即递交了申诉书给政府有关部门,但得到的答复是拆错了。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将另一处厂房、设备、办公楼、仓库、宿舍等全部强行拆毁、损坏,造成更重大的经济损失。在2014年11月29日,政府为了让开发商尽快在原告土地上进行施工,居然强行又将原告厂内近40亩鱼塘损毁、果树及绿化树等全部砍光,以上种种行为原告均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后经了解,这是被告为了达到将涉案土地回收,卖给其他开发商,以谋取高额卖地利润的行为。近日,政府为让开发商进场施工,将强拆原告厂房时留存在现场的设备、原材料及货物全部损毁!而且还污蔑是原告烧毁,并将原告关押了数小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再一步加大,也毁灭了部分原告的诉讼证据。经博罗县莲塘村村主任谢志光方证实,被告为了将土地卖给一个开发商,谋取利益,所以不惜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也未与原告就租赁合同解除及赔偿事宜商谈之前,就先斩后奏,先把原告房屋和房屋内物品全部摧毁,强行施工,造成既定事实。综上,二被告邀请原告到涉案土地上投资建成,而且帮助原告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原告也为被告贡献多年税收。现在被告却因为要卖涉案土地赚取卖地红利,不惜单方撕毁还剩余十几年的租赁合同,在未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居然以违法使用土地违建等理由强行拆除厂房,烧毁强拆后剩余的机械设备、货物。而被告明知将原告招商到涉案地点时,就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和报建手续。目前,被告的恶劣行径,导致原告全部投入几千万血本无归,导致数百名工人失业,被告的过错和自私行为,现在却要原告买单。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现在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二、被告与原告沟通时,已承认是拆错原告厂房,并承诺可以对原告补偿150多万,但由于其赔偿需要明确法律依据,便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他们将按照法院判决金额赔偿。涉案被告起诉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据4全部与原告无关,原告根本不属于证据4中企业。在被告于原告沟通时,被告也承认是起诉时案件较多一起制作诉讼材料,所以弄错了,承认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
三、被告对涉案房屋被强拆存在主要过错,应该赔偿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被告对涉案房屋被强拆存在主要过错。二被告既然把原告招商到当地,并签订租赁合同,就有义务将可以合法使用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建厂投产,为原告办齐建厂的土地和报建手续。但原告开始建厂房时,原告到被告处拟办理土地和报建手续,被告说不用办理,并允许原告开始生产经营。但现在被告拟单方收回土地时,却又以没有合法土地和报建手续为由进行强拆。2、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为投入生产而建造涉案房屋、购买机械设备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长达14年,现在仍剩余11余年,由于被告招商引资以及提供不合法的农用地行为从而被错误强拆,致使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投产及购买机械设备从而进行经营,而现在涉案厂房被强拆,导致原告全部投入的成本血本无归,毁于一旦,被告应该赔偿这些损失。3、被告招商行为及租赁土地给原告,在商言商,既然原告有投入,当然需要有利润回报,但目前的状况,却致使原告原本尚余11年多的预期收益根本不可能产生,这是原告合同未履行期间的预期收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3条,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赔偿这部分损失的权利。
四、无论涉案强拆行为是否合法,建筑物内的财产是独立于建筑而存在的,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作为拆迁人,应当在强拆前先将原告建筑物内的机械、设备、货物等合法财产搬离或者强拆时允许原告搬离前述物品再行强拆。被告强拆时全部损毁原告建筑物内的机械、设备、货物等合法财产,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五、合同尚未合法解除之前,原告有权在租赁土地上堆放强拆后剩余的机械设备、货物等物品,被告无权用挖掘机及烧毁方式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进一步加大,也毁灭了部分原告的诉讼证据,被告对前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六、被告强拆行为违法。1、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进行强拆。1)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没有经过合法行政程序进行强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故博罗法院做出强拆执行通知书和公告违反规定。2、被告强拆行为存在多处程序违法。1)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过书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实施强制清拆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没有当场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制作现场笔录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仅如此,当原告闻讯匆忙赶到现场,试图与“执法人员”沟通并挽回部分损失时,却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软禁近七小时,而公安机关至今未给出任何法律依据或任何解释!3)被告使用停止供水、供电的方式逼迫原告,系严重违法行为。2014年3月拆迁期间,原告厂区无故被断电,厂内所有生产环节被迫停止,陷入瘫痪状态。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对此已明确禁止: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请求: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强制清拆给原告造成的建筑物及建筑物内机械、设备、货物等损失9063303元。
二、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钱屋经济合作社、福田镇政府一审共同答辩称:被答辩人涉案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不应保护;拆除过程程序正当,合法依规。即使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应该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依法依规经营是被答辩人应当遵守的义务,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福田镇人民政府有具体参与签订本合同的行为以及招商行为。被答辩人违法搭建厂房从事经营行为违反占用农田严重污染,损害周边村民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被告一签订了《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博罗县钱屋小组的白石冚地块原机油厂6.3亩的土地、油厂边白石冚5亩的水塘、九奶坳一间厂房(原投资漂水厂)续租给原告,租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租金水塘每亩每年为1500元,九奶坳厂地每年租金4000元,原告应在每年的1月30日付清下一年的租金给被告”等内容。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在上述土地开办个体工商户博罗县耀泰五金加工部。2014年3月,福田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的联合执法组对原告厂房进行了强拆。后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并出让。另,原告开庭时提供福田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开办的工厂租用的2000平方米土地建设用地。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罗县莲塘岗村钱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福田镇规划办出具的建设用地证明,并非法定主体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农用地上兴办企业进行建设,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及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知土地未取得审批手续的严重违法情形,作为从事经营的理性投资者,应当认为其在进行建设厂房时,已对建设的成本、可获得的收益、被处罚的风险进行了权衡,且原告违法建设,属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其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福田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其到此建厂,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但并无证据证明福田镇人民政府参与了上述合同,且招商引资行为与违法用地行为并无必然联系,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福田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福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厂房的行为违法,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依国家赔偿途径寻求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43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5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招商、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的出租方明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性质的为农用地,却仍旧打着招商引资的幌子,将集体土地以工业用途出租给上诉人建厂投资使用,收取上诉人租金及管理费,向上诉人许诺用地没有问题,且合同约定租期长达20年,并协助上诉人办理了营业证照、排污许可证等经营所需证件。福田镇规划办公室甚至在2012年1月12日还向上诉人出具了建设用地合法证明,正是基于对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村集体组织、政府行政机构的信赖和信任,在未意识到违法后果、又不了解政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同意签订了该份土地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土地上兴建厂房、投资、生产。在上诉人生产渐趋稳定之时,被上诉人又出尔反尔,以上诉人建厂不符合法律规定,强制将上诉人兴建的厂房拆除;在尚未与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之时,即将出租土地同意交由政府征收,并以取得了征收补偿款。综上,结合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行为,可看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上诉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二、出租方应当保证租赁物满足租赁合同的约定的使用用途。依据《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上诉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在租赁土地上兴办五金加工厂,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被上诉人无法在租赁期内使租赁物达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存在法定过错。因此致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三、上诉人遭受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原因是由于违反了土地使用权性质。2014年3月、2014年7月,上诉人多次遭受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拆迁的依据系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博罗县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等,上述处罚决定、执行裁定的执行法律依据均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国土资源法》第七十六条,将农用地用于了非农业用途,依法应当拆除。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存在的,被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为了谋取利益,将农用地出租给上诉人用于工业建设,存在主观违法的故意和恶意。
四、被诉人知晓租赁土地征迁事宜后,不仅未及时告知上诉人终止履行合同,而且还故意误导上诉人继续投资,加大了上诉人损失。早在2013年,上诉人租赁土地已纳入征地规划,但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告知上诉人,甚至在2013年年底仍向上诉人收取2014年全年的租金、管理费用。甚至在2013年12月相邻的其他工厂被第一次拆迁实施后,被上诉人仍旧告诉上诉人,说不会拆迁到其租赁土地上房屋来,故上诉人仍旧继续建设厂房、购买机械设备、招募人工,但在2014年3月上诉人租赁土地上的厂房仍旧遭受了拆迁。被上诉人不仅未及时、如实地告知作为重大利益相关方的上诉人租赁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而且还通过继续收取租金、甚至告知不会拆到上坼人土地等行为误导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继续加大投资,购买生产设备、材料,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征地事宜的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只字未提,对上诉人的庭审观点视的而不见,甚至对庭审的争议焦点避而不述,将合同无效的过错全部归咎于上诉人是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福田镇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建筑未报建属于违法建筑,损失应由其承担,拆迁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程序是否合法,应另案起诉。钱屋经济合作社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1年1月18日,张某与钱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还约定:若如遇国家等征用该土地,土地补偿款归钱屋经济合作社,原厂房归钱屋经济合作社(包括九奶坳厂房),生产等设备赔偿归张某,新建厂房可以双方按比例分成所有,期满后,地面上建筑设施无偿归钱屋经济合作社所有,制造加工、生产等(可迁动用)设备归张某所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张某等。(2)2011年12月30日,莲塘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我村钱屋小组石口荒地租给张某申办个体五金加工厂,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3)2012年1月12日,福田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称:兹有博罗县耀泰五金加工部租用钱屋小组的用地办厂,经规划部门现场勘察,所租用的2000平方米用地土地性质属建设用地。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确认张某与钱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张某与钱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无效,张某诉称其在该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等财产因政府部门强制清拆给其造成的建筑物及建筑物内机械、设备、货物等财产损失9063303元(二审变更为450万元)应否由钱屋经济合作社、福田镇政府予以赔偿。对此,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某租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也未规划报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张某、钱屋经济合作社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张某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和规划报建的情况下就建设厂房兴办实业,并在经营过程中,张某兴建的建筑物、设备等财产被福田镇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清除,征用了涉案土地并出让,造成其财产损失,这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其财产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内,对此,其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张某据此并以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钱屋经济合作社、福田镇人民政府赔偿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