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659号原告江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江西磊源永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7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型号不同的钕铁硼成品磁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现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货款结算对账单等,经双方结算确认,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67454.40元,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款及派人前去被告处催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454.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货款结算对账单;3、订购、采购合同。被告深圳市某电机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7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型号不同的钕铁硼成品磁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现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货款结算对账单等,经双方结算确认,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67454.40元。原告起诉本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剩余货款即人民币67454.4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某电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454.40元(现已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40元,保全费1220元,两项合计196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电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