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民申903号

张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一,王汉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9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一,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琳,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汉元,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张一因与被申请人王汉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9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不应适用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二)一、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显不公平。(三)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直接导致对张一的财产侵权。(四)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将五万元的实际受领人,即张一之母追加为第三人,属于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综上,张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王汉元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汉元向张一账户内转入5万元的事实存在,张一又不能提供其获得5万元的合法依据,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正确。张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继  红

审 判 员 X     X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璇

书记员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