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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405号

程建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福,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2013年6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程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程建福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07号某美甲店门前,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XTC75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建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刘某,4、杨某,4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建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建福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朱冠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少艾?PAGE?1??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