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818号罪犯杨孔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峨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孔伟犯盗窃判处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河市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杨孔伟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8日入监。2012年5月21日、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杨孔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22.2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杨孔伟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孔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孔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