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麻某某醉酒后驾驶黑(01)34919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三门祝家屯附近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正在巡逻的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鉴定:送检麻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44.228mg/100ml。被告人麻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麻某某于2016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龙庙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书证被告人麻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酒精检测单;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履行能力确定其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崭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