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07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华。被告蒙某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蒙某华、蒙某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惠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华、蒙某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16时5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乘梁家旺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被告蒙某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5线29KM+800M时,因蒙某华驾车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家旺受伤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6/JF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梁家旺无事故责任。双方在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蒙某华一次性赔偿车辆折旧费3800元给原告,原告的修车费由被告蒙某华承担。被告蒙某华得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附件后,瞒着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并占为己有。2016年3月14日,原告的车辆在北流市森华汽车配件部修复完毕,花去维修费16597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3天损失6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600元;共合计21597元。被告蒙某华拒不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蒙某德作为车主,明知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放纵被告蒙某华实施侵权,蒙某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
一、两被告共同赔偿21597元给原告;
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3、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4、行驶证,欲证明双方驾驶车辆的信息;5、增值税发票、维修清单,欲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了16597元;6、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桂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
被告蒙某华、蒙某德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原告是否支付了维修费不得而知,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中的购买方名称是“桂K×××××”,而不是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蒙某德已为桂K×××××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蒙某华驾驶,其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理赔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是由被告蒙某华领取并由其用于赔偿该事故的损失,被告蒙某德并没有使用该笔费用。原告诉求的车辆折旧费、误工费、替代交通工具费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北流市森华汽车配件部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批发零售,没有维修资质,且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16597元过高,应以12000元为宜。被告蒙某华、蒙某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德、蒙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对黎保毅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黎保毅,黎保毅与原告陈某某是朋友关系,桂K×××××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5000元是原告陈某某支付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6时5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乘梁家旺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被告蒙某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5线29KM+800M时,因蒙某华驾车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家旺受伤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6/JF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梁家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蒙某华、梁家旺三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蒙某华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参仟捌佰元正(¥3800元)给陈某某作为车辆折旧费用。蒙某华负责陈某某的车辆维修的一切费用”。另查明,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黎保毅,黎保毅与原告陈某某是朋友关系。桂K×××××号小型轿车在北流市森华汽车配件部已修复,维修费15000元已由原告陈某某垫付。再查明,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蒙某德,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被告蒙某华已向该保险公司索赔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蒙某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有法律依据,但应以实际发票为依据,故本院依法支持15000元,对没有发票的1597元维修费不予支持;诉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蒙某华、梁家旺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蒙某华一次性补偿3800元给原告作为车辆折旧费,该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求的车辆折旧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某德已按法律规定为桂K×××××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蒙某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即15000+3800=1880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蒙某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华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折旧费共计18800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元,被告蒙某华负担148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惠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