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071号罪犯张宗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209号,以被告人张宗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宗云不服,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2011)钦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宗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3日入监。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3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徐有军、韦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宗云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李江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宗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23.54分,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张宗云予以减刑一年。罪犯张宗云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宗云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张宗云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以及出庭证人李江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宗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张宗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履行财产刑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张宗云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宗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4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克新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英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