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089号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昊阳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东柏舟村。经营者:王华锋,男,汉族,1987年2月7日生,该租赁站经营者。
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4587E(1/4)
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昊阳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于二一六年六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昊阳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昊阳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沧州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沧州电厂工程提供钢管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6026.08元未付,并有钢管5622.5米、扣件3438套、木跳板260块、油托90根、0.3米立杆478根未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的租金46026.08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退还未退租赁物并给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的租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项目公章。
二、原沧州电厂工地系潘建新承包的,若原告与其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的沧州电厂工程提供钢管等租赁物资。承租方处加盖“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印章并有“潘龙庚”签字。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及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拖欠租金46026.08元未付,并有钢管5622.5米、扣件3438套、木跳板260块、油托90根、0.3米立杆478未退。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金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退还未退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给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租赁物实际退清之日的租金。原告提交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21张、退货单12张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租赁合同、送货单及退货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虽对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其答辩意见,其认可沧州项目部的存在及该项目工程承包给潘建新施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所称的承包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系其下属项目部,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拖欠租金46026.08元未付,并有钢管5622.5米、扣件3438套、木跳板260块、油托90根、0.3米立杆478根未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的租金46026.08元、返还原告未退租赁物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租赁物实际退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昊阳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46026.08元(至2015年12月1日)及违约金12000元。
三、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昊阳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5622.5米、扣件3438套、木跳板260块、油托90根、0.3米立杆478根,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给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9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