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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69号

罗灵、罗杰等与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灵,罗杰,谭某,谭以达,韦柳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初169号原告罗灵,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平果县。原告罗杰,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铝广西分公司员工,住广西平果县。被告谭某,男,1998年4月5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平果县。被告谭以达,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平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平果县榜圩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韦柳柏,女,1971年2月3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罗灵、罗杰与被告谭某、谭以达、韦柳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被告韦柳柏为共同被告,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谭以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柳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灵、罗杰共同诉称,罗某是两原告父亲。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谭某驾驶摩托车沿村道榜圩至百吉线由百吉往榜圩方向行驶,20时0分行至百吉线1公里加500米处路段时,撞向行人罗某,造成罗某在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罗某生前是城镇居民,原告对其尽到了扶养义务。

被告谭以达、韦柳柏作为被告谭某的监护人,应与被告谭某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95,794元(23282元/年×17年)。因被告拒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某、谭以达、韦柳柏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95,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某、谭以达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谭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罗某的户口簿登记其身份是居民,但不能认定其属于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罗某生前是精神不正常的流浪汉,长年得不到原告的监护,因监护不到位,原告对罗某的死亡应承担50%的监护责任。事发后,两被告已赔付罗某的丧葬费20000元,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其他赔偿费。平果法院在2003年2月27日作出(2003)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韦柳柏与谭以达的同居关系,被告谭某由被告谭以达抚养。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韦柳柏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证据二、罗某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某生前系非农业人口。证据三、平果县榜圩镇平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两原告与罗某系父女关系,罗某父母亲均已过世的事实。证据四、田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某已离婚的事实。证据五、平果县公安局榜圩派出所、平果县榜圩镇平治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平果县榜圩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办公室、平果县榜圩镇平治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与罗某系父女关系,罗某父母亲均已过世的事实。证据六、被告谭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某、谭以达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某、谭以达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平果县榜圩镇百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谭某、谭以达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谭以达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证据三、证人韦某1、唐某、陈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某生前是精神不正常的流浪汉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卢某、韦某2、谭以胜的录音资料二份,证明两原告已外嫁,罗某一个人在家住,生前精神不正常,经常醉酒。被告韦柳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谭某、谭以达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按照户口簿认定罗某是城镇居民。原告对被告谭某、谭以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听清楚录音资料后,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录音资料没有明确说明是罗某,不能证明其有××。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韦柳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上述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和被告谭某、谭以达的证据一、二,经审核,除了被告谭某、谭以达的证据一之外,其余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与(2003)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谭某、谭以达的证据一由村民委员会出具,拟证明谭某、谭以达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虽然原告无异议,但是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上述三性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二和被告被告谭某、谭以达的证据三、四,经审核,证据二系有效证件,证实了罗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广西平果县,居民户口簿登记为非农业人口,被告谭某、谭以达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四是6位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拟证明罗某生前精神不正常、经常醉酒等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四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合原告、被告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罗某于1953年6月2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是广西平果县,居民户口簿登记其为非农业人口,职业为居民,分别于1982年6月14日、1984年11月20日生育原告罗灵、罗杰。被告谭以达、韦柳柏于1998年4月5日生育被告谭某,被告谭某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J090504;车架号:不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015年11月28日,被告谭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着村道平果县榜圩镇至百吉线路由百吉村往榜圩镇方向行驶,20时0分许行至该线路1公里加500米处路段时,摩托车与行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上午,其在被告谭以达的陪同下到平果县交警大队榜圩中队投案自首。2015年11月30日,被告谭某、谭以达向原告支付罗某丧葬费20000元。2015年12月4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372015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谭某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来历不明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和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存在逃逸行为;罗某无过错行为。认定:1、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罗某的父亲罗九埔、母亲曾美花分别于1982年、1984年期间过世。1992年5月13日,罗某与覃秀林离婚。自离婚之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罗某没有再婚和生育其他子女。又查明,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解除韦柳柏与谭以达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男孩谭济罗由谭以达直接抚养,随谭以达生活。2008年9月25日,被告谭以达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将谭济罗的姓名登记为谭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应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谭某是未年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事故致使罗某死亡,被告谭以达、韦柳柏作为被告谭某的监护人,已于2003年2月27日被生效判决解除了两人的同居关系,被告谭某由被告谭以达直接抚养,故被告谭以达应当知道其不具有驾驶资格,然怠于对被告谭某履行管理、教育等法定监护职责,放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于罗某的死亡,被告谭以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被告谭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18周岁,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经济能力,而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罗某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谭某承担侵权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谭以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柳柏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谭以达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而主张被告谭某、韦柳柏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谭某、谭以达辩称两原告监护不到位,应承担5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因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谭以达应当赔偿上述费用。罗某生前为非农业人口,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以上,死亡赔偿年限应为18年,故原告主张按17年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照准。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95,794元(23282元/年×17年),被告谭以达应予赔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第161条第1款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赔偿原告罗灵、罗杰的死亡赔偿金395794元。1驳回原告罗1驳回原告罗灵、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36元,由被告谭以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海锋

审 判 员  杨宝福

人民陪审员  黄辉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业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