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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更428号

刘银堂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银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428号罪犯刘银堂,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2003年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银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916.57元。刘银堂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3年8月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银堂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银堂于2011年2月3日,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怀聚、刘本校发生争执,刘银堂持刀和砖块将刘怀聚打伤,持刀将刘本校捅伤。经鉴定,刘本校损伤为重伤,刘怀聚为轻微伤。罪犯刘银堂系累犯。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银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916.57元。罪犯刘银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银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银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爱民

代理

审判员  江松涛

人民陪审员  尹玉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