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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执549号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元友、胡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元友,胡廷霞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82执549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龙,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仁怀市。被执行人王元友,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执行人胡廷霞,女,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受理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元友、胡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四处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无果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元友、胡廷霞应给付申请人案款100000.00元、诉讼费1150.00元,合计101150.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17.0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元友、胡廷霞无房产、车辆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元友、胡廷霞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罚。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行踪及下落,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客观上不能执行。在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仁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朝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