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字5040号原告赵惠荣,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鲍文斌、王煜。被告江阴市华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贡国华。被告贡国华,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赵惠荣与被告江阴市华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被告贡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惠荣的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被告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惠荣诉称:他与华明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由他向华明公司提供金卡纸,贡国华系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1日,他与华明公司针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华明公司结欠他货款640000元。该笔货款由贡国华以债务介入的名义作为借款,并由贡国华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故要求:
一、判令华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明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赵惠荣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1日借款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华明公司结欠他货款640000元,因贡国华系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贡国华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2、2012年8月9日回执1份。证明他与华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3、2015年12月10日函件1份。证明他委托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催讨货款。
被告华明公司辩称:2015年3月31日,赵惠荣与他公司对账,当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贡国华确认他公司结欠赵惠荣货款500000元,由于时间仓促,贡国华要求赵惠荣与他公司的财务再进行核对,并要求赵惠荣将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另外,如果赵惠荣在他公司有借款的话,相应的借款也应从50000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当时赵惠荣也认可的。根据他公司财务反映,赵惠荣向他公司出具了4张收条,累计金额为100000元,另外赵惠荣尚须向他公司开具金额为987636元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明其主张,华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惠荣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11月19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各1份。证明赵惠荣收到了他公司的货款100000元。2、①2012年11月12日对账函1份、2013年5月20日对账函1份、送货单3份(NO0006300、NO9943430、NO9865341)、打印件1份;②送货单3份(NO5823880、NO5793086、NO5823846)、打印件1份;③送货单11份(NO0001915、NO0001930、NO0001031、NO0001033、NO0001886、NO0001893、NO0001672、NO0001681、NO0001687、NO0006288、NO0006299)、打印件1份;④送货单12份(NO0033851、NO0033664、NO0033678、NO1426591、NO1426424、NO1426430、NO1926609、NO0005069、NO0005078、NO0005088、NO0005047、NO0005065)、打印件1份。证明赵惠荣尚有987636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他公司开具。
被告贡国华辩称:他确实在赵惠荣提供的借款单进行了签名,并书写了相关文字内容,但他在签名时该份借款单没有“税票结清”的文字内容,他认为“税票结清”是赵惠荣添加的。他本人及他所在公司并未向赵惠荣借款。华明公司、贡国华对赵惠荣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份付款单上签名时,并没有“税票结清”的文字,该税票结清是赵惠荣添加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赵惠荣与华明公司确实存在金卡纸买卖业务。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赵惠荣对华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3月31日对账前的收条所涉及的款项已经在双方对账时进行了结算;2015年9月30日他确实收到了华明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元,他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将该款进行了扣除;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前曾进行多次对账。2、华明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形成于2015年3月31日前,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已明确说明税票已全部开清,所以不存在未开票的情况;华明公司要求开具987636元增值税发票的主张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赵惠荣与华明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由赵惠荣向华明公司提供金卡纸。2015年3月31日,赵惠荣与华明公司进行对账,并由赵惠荣提供借款单1份,该份借款单载明:“兹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31日贡国华向赵惠荣借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元,¥640000元。以上借款在本年内归还,此借款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税票结清。借款人:借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贡国华在该份借款单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书写以下文字内容:“经协商(实付伍拾万元正),8月15付壹拾万,年底付壹拾万,余叁拾万阴历年,后年两年付清,如违约实结。贡国华”。事后,华明公司仅于2015年9月30日给付赵惠荣货款20000元,当日赵惠荣向华明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华明承兑贰万元正。收款人赵惠荣2015年9月30日”,余款未予给付。赵惠荣遂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单”形成之前,赵惠荣与华明公司对所涉及的业务曾多次进行对账。2、2015年12月10日,赵惠荣委托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向华明公司发出法律服务函1份,载明:“贡国华:本所接受赵惠荣的委托,就您向赵惠荣借款事宜函告您。2015年3月31日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惠荣借人民币64万元,并出具借款单,并承诺在本年内归还。截止目前为止,您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所认为:您有义务及时清偿与赵惠荣的借款,您未能及时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赵惠荣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所经赵惠荣的授权,特函告您,请您收到函后七日内归还上述借款,或及时与我授权人赵惠荣联系协商如何给付借款,如逾期仍不支付或置之不理,本所将根据赵惠荣的授权,诉诸法律,届时,您将徒增诉累,且需额外承担诉讼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特此函告!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2015年12月10日”。上述事实,由借款单、回执、送货单、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华明公司及贡国华未按约给付所欠货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一)关于华明公司结欠赵惠荣货款数额的问题。从赵惠荣提供的由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贡国华签名的借款单的内容看,可以确认以下事项:赵惠荣认为,截止2015年3月31日华明公司结欠其货款640000元,该款作为贡国华的个人借款,并要求贡国华在2015年予以给付;贡国华则要求按500000元结算,并承诺分期付款,如违约则按实际欠款数额进行结算。贡国华签署该份借款单后,华明公司仅于2015年9月30日给付20000元,华明公司及贡国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赵惠荣有权要求华明公司、贡国华按640000元中未付部分予以履行,因华明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已给付货款20000元,故华明公司尚结欠赵惠荣620000元。(二)关于华明公司要求赵惠荣开具金额为987636元税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函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不能证明赵惠荣尚须向其公司开具987636元税票,故对华明公司要求赵惠荣开具987636元税票的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可另行依法主张。(三)关于贡国华对华明公司应给付给赵惠荣的货款6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一。本案中,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贡国华签字确认的借款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为“8月15日付壹拾万,年底付壹拾万,余叁拾万阴历年后年两年付清”,华明公司仅于2015年9月30日给付赵惠荣货款20000元,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远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赵惠荣有权要求华明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即6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从赵惠荣提供的由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借款单的内容看,贡国华对华明公司结欠赵惠荣的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分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为“如违约实结”,该借款单的内容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所谓债务加入即“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故贡国华作为债务加入人对华明公司应给付赵惠荣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华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惠荣货款6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贡国华对江阴市华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给付赵惠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70元(赵惠荣已预交),由江阴市华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贡国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惠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益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