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450号原告杨德发,务工。被告张宗智,务工。被告张波,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宗智(特别授权),张波之父。
原告杨德发诉被告张宗智、张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发,被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张宗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15天,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发诉称,原告之子杨路与被告张宗智之女李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波系被告张宗智之子,2016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张宗智得知女儿李露与女婿杨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与被告张波一起赶往杨路家中,被告张宗智用U型锁、被告张波用拳头对杨路进行殴打,随后,被告张宗智用U型锁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当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共计1072.39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宗智、张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8.11元【医疗费1072.39元、误工费635.72元(33148元/年÷365天×7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德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2张,鉴定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询问笔录6份,到案经过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072.39元及鉴定费600元。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经营门店销售服装。
被告张宗智、张波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争执,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2016年2月8日,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的时间均为事发几日后。被告张宗智、张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张宗智在得知女儿李露与女婿杨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带其妻李玉梅、其子张波赶至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太子桥街二巷杨路家中,被告张宗智用U型锁、张波使用拳头对杨路进行殴打,随后杨路之父即本案原告杨德发赶至现场,抱住被告张宗智进行阻拦,被告张宗智用手中的U型锁打向原告后脑勺,致原告当场受伤,被告张波亦用拳头在原告背部及头上打了几下,原告受伤后,当即前往当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枕部头皮挫伤,花去医疗费共计1072.39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2016年2月16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张宗智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杨德发长期经营一家门店进行服装销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理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其陈述的纠纷问题,但其选择极端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且被告张宗智、张波均有对原告杨德发的头部进行过殴打,最终造成原告头枕部头皮挫伤,整个过程中原告并未还手,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实际为原告在协助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时花费,其结论亦不涉及伤残程度,不属于民事赔偿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72.3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635.72元(33148元/年÷365天×7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808.11元,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宗智、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德发的经济损失1808.11元。
二、驳回原告杨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宗智、张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友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莹莹 来源: